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122號聲請人 馬健偉 相對人 潘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其中發票日期民國105年8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5萬元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而相對人之住所係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該本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本票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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