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告 陳金松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 律師被告 陳春明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三號所示土地之「本院准許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應有部分」欄內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肆仟零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552分之11,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除前開98-6地號)之「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權利範圍」欄內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第二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士調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下述二、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51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陳記水 自民國46年1月間起購入如附表所示共32筆地號土地(下依序稱各編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以兩造各為若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嗣陳記水於58年1月間與兩造、另二子即訴外人 陳春發 、 陳榮吉 簽立財產分配鬮書合約字(下稱系爭鬮書)。其中關於陳記水向訴外人 林有燈 承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編號1至13、24至32號土地應有部分22/276、陳記水向 孫加林 承買而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編號14至23號土地應有部分1/6,依系爭鬮書第8條約定,原告就編號6號路內土地可分得被告名下應有部分之1/2比例,其餘部分土地則可分得被告名下應有部分之1/4比例。詎兩造父母死亡後,被告未依約將原告可分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更於94年3月9日將其名下編號26至31號土地應有部分22/276,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 陳龍團 ,再於102年5月13日將其名下編號24、25、32號土地應有部分87/276,移轉登記予其孫即訴外人 陳治瑋 ,已陷於給付不能;是原告自得依系爭鬮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編號1至23號土地原告可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得就被告對編號24至32號土地陷於給付不能一事,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本應分得之應有部分,賠償229萬409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編號1至23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欄內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9萬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前開聲明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69年間向被告表示,由被告取得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編號24、25、32號之應有部分390/1656及原告依系爭鬮書第8條之約定,應分配之應有部分(按亦即被告不須再依系爭鬮書第8條之約定,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路內部分移轉2分之1比例外,其餘移轉4分之1比例予原告),以換取原告無庸依系爭鬮書第1條之約定將其餘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依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將其名下之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移轉登記予被告,連先前已登記於被告之應有部分
22/276,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7/276,兩造此一協議雖無形諸文字,然土地移轉登記須由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用印方能為之,是原告斯時確有同意前開協議,自不得再依系爭鬮書第8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另系爭鬮書第1條所稱稻庭為晒穀場,由晒穀場一路延伸地勢漸高,直到高起的頂端,即謂稻庭頂,而編號26至31號土地係在稻庭頂之位置,因系爭鬮書簽訂時,被告居住於稻庭頂,其建物亦座落在同小段99地號土地上,故系爭鬮書第1條乃約定將稻庭頂分配予被告,亦即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編號26至31號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本屬被告可分得之部分,然協議當時原告認被告已取得其名下編號24、25、32號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及原告依系爭鬮書第8條之約定,應分配之應有部分,故不同意再按系爭鬮書第1條約定將其名下編號26至31號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移轉登記予被告,是被告自有權將已登記於被告名下編號26至31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2/276,移轉登記予陳龍團。而被告依系爭鬮書第1、7、8條原共可分得0.9031甲,前述被告移轉登記予陳治瑋、陳龍團之應有部分核算面積相當於0.9064甲,兩者相去不遠,顯見被告取得之應有部分合乎系爭鬮書第1、7、8條所定被告共可分得之面積,是被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如認被告應依系爭鬮書第8條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惟原告亦負有系爭鬮書第1項約定之移轉登記義務,被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鬮書第1條記載:「土地坐○○○鄉○○段梀板頭小段96、96-1、96-2、96-3、97、97-1、97-2、98、98-1、98-4、98-5、98-6、98-7、98-2、98-3、100、104、106、106-1、106-2、107、107-1地號,持分權利均為390/16
56、現所有權人名義均為陳金松(前向 張福來 等四人承買),1.本件土地憑公親指明界址外炭湖應分壹貳000甲及萬人堆0.四000甲為 大孫 結婚費用計壹.六000甲分為陳春發所有。2.陳春明0.五000甲(地點即稻庭頂)。3.其餘殘額約三分地保留四人共有。」、第7條記載:「土地坐○○○鄉○○段梀板頭小段126-1、126-2、126-4、128、138、138-1、138-2、139、141、143地號,持分權利均為1/6、現所有權人名義均為陳春明(前向孫加林承買),父母陳記水夫妻養老費。」、第8條記載:○○○鄉○○段梀板頭小段九六地號等貳拾貳筆(即與第一條所記載土地標示同),前向林有燈承買持分22/276之內挽公親踏明指界路內分為陳榮吉、陳金松應得,其餘及第七條所記載前向孫加林承買土地為父母陳記水夫妻養老費,待雙親百年偕老後,分為四房共同平均分配應得」(見本院卷第26至31頁),據上開約定內容可知,登記於被告名下編號1至13、24至32號土地應有部分22/276其中路內部分,分為陳榮吉、陳金松所有;登記於被告名下編號1至13、24至32號土地應有部分22/276其中不屬路內部分,及被告名下編號14至23號土地應有部分1/6,由兩造及陳春發、陳榮吉於父母百年後平均分配。是以,原告依系爭鬮書第8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即為系爭鬮書簽訂當時登記於被告名下編號1至13及24至32號土地應有部分22/276其中屬於路內部分之1/2比例、編號1至13及24至32號土地應有部分22/276其中不屬路內部分之1/4比例、編號14至23號土地應有部分1/6其中之1/4比例,被告對此分配之約定亦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而兩造之父母陳記水、陳鄭好已死亡(參士調卷第68頁),系爭鬮書第8條所約定「待雙親百年偕老後」之期限已然屆至,又編號6號土地屬於路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依系爭鬮書第8條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為如附表「原告主張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欄內所示之應有部分。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編號26至31號土地如附表「現登記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欄內所示應有部分,現已移轉登記為陳龍團或陳治瑋所有(參士調卷第72至80頁),被告對上開應有部分均失其處分權,而無從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依系爭鬮書第8條對原告所負前述土地之分配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土地公告現值,乃直轄市及縣市地政機關就轄區內土地,分別區段、地目、地價等級,經常調查地價動態及市場,每年編製之土地現值表,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分區公告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與市價接近,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則按系爭土地106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00元,及原告就編號24至32號土地本可分得之應有部分11/552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30萬9163元【計算式:(16314+1177+3746+984+7682+3967+1306+375+5834)平方公尺×11/552×28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9萬4098元,未逾前開金額,應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原告於69年間向被告表示,由被告取得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編號24、25、32號之應有部分390/1656及原告依系爭鬮書第8條之約定,應分配之應有部分(按亦即被告不須再依系爭鬮書第8條之約定,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路內部分移轉2分之1比例外,其餘移轉4分之1比例予原告),以換取原告無庸依系爭鬮書第1條之約定將其餘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依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告將其名下之上開三筆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移轉登記予被告,連先前已登記於被告之應有部分22/276,被告之應有部分合計為87/276,兩造此一協議雖無形諸文字,然土地移轉登記須由原告提供印鑑證明及用印方能為之,是原告斯時確有同意前開協議,自不得再依系爭鬮書第8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並稱:依系爭鬮書第1條約定原登記於其名下之土地,69年間父母均健在,其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所須文件及印鑑證明均交於父親陳記水,以辦理移轉登記,並非其辦理移轉登記,如伊確有與被告達成協議,何以系爭鬮書上所示之土地迄今並無任何一筆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前對被告以其將依系爭鬮書第8條應移轉予原告之應有部分,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4、25、32,編號26至31分別移轉予陳治瑋、陳龍團一事,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748號、103年度偵續字第422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46號案件偵查,最終由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3份可稽(本院卷第63至78頁),而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答辯略以:
伊過戶給兒孫(按陳龍團、陳治瑋)的土地係認為自己應分配到的土地;伊認為編號26至31號土地就是所謂0.5甲之稻庭頂,是要給伊的,又原告過戶給伊編號24、25、32號土地持分,伊認為就是原告同意土地給伊的意思;原告自己決定將編號24、25、32號土地過戶給伊,伊的部分也是原告自己決定等語(本院卷第65、69、74頁),均未提及兩造合意達成其前揭所述「被告取得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編號24、25、32號之應有部分390/1656及原告依系爭鬮書第8條之約定,應分配之應有部分(按亦即被告不須再依系爭鬮書第8條之約定,將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路內部分移轉2分之1比例外,其餘移轉4分之1比例予原告),以換取原告無庸依系爭鬮書第1條之約定將其餘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依約定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協議,被告於本件指稱兩造間存有上開協議一事,與其在刑事案件中所為答辯顯有出入,其所述是否詳實,即有疑義。又原告稱:於69年間依系爭鬮書第1條約定履行移轉土地登記事宜,伊係將相關辦理文件交予父親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購買人實係兩造之父陳記水,而陳家兄弟於父親健在時,達成系爭鬮書之土地分配事宜,原告於69年間依系爭鬮書第1條約定履行移轉土地登記事宜之際,兩造之父尚健在,則其稱:當時係將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交付父親,由父親處理一事,並非顯然悖於社會常情,而無得採信。故尚難認以原登記於原告名下編號24、
25、32號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移轉登記予被告,即率爾推論原告曾與被告達成上開協議。再者,關於系爭鬮書第1條所指編號1至13、24至32號等22筆土地,原登記原告名下編號24、25、32號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業於69年12月1日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原登記原告名下編號2至4、6至13、26至31號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亦於69年12月1日經移轉登記予陳春發,原登記原告名下編號1、5號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復於79年7月9日經移轉登記予陳春發之子即訴外人 陳仁裕 (參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本院卷第144至146、151至212、215至225頁),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鬮書所載之土地,迄今並無一筆登記於原告名下(本院卷第134頁)。是苟原告於69年間確有與被告達成前開協議,何以系爭鬮書所載之相關土地,並無一筆登記於原告名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理,亦與客觀之事證不符。是以,被告並無法舉證使本院確信兩造有被告前開所指之協議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依系爭鬮書第8條約定對伊為移轉登記之請求,則原告對伊亦負有系爭鬮書第1項約定之移轉登記義務,伊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所謂對待給付,係指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系爭鬮書第
1條約定內容,原登記原告名下編號1至13、24至32號土地應有部分390/1656係分作三部分,分別由陳春發取得、被告取得、陳記水之4子共有,於系爭鬮書約定後被告即得據以向原告為請求移轉登記;而依系爭鬮書第8條約定內容,登記於被告名下土地分作二部分,被告名下編號1至13、24至32號應有部分22/276其中屬於路內部分,由兩造取得,被告名下上開22筆土地應有部分22/276其中不屬路內部分、編號14至23號土地應有部分1/6,為父母養老費,由陳記水之
4子於父母百年後平均分配。是依系爭鬮書之目的,係在於約定父親購入之土地,應如何分配於陳家4兄弟,且系爭鬮書第1條與第8條約定,分配之履行期亦有不同,其顯非屬雙務契約之當事人所應為立於對價關係之相互給付之性質,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鬮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編號1至23號土地如附表「原告主張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欄內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29萬4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就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薛月秋附表:
┌──┬─────────┬───────┬───────┬─────────┬─────────┐│編號│地號(新北市三芝區│現登記所有權人│現登記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得請求移轉│本院准許移轉登記予│││錫板段梀板頭小段)││之應有部分│登記之應有部分│原告之應有部分│├──┼─────────┼───────┼───────┼─────────┼─────────┤│1│96-1│陳春明│22/276│11/552│11/552│├──┼─────────┼───────┼───────┼─────────┼─────────┤│2│97│陳春明│22/276│11/552│11/552│├──┼─────────┼───────┼───────┼─────────┼─────────┤│3│97-1│陳春明│22/276│11/552│11/552│├──┼─────────┼───────┼───────┼─────────┼─────────┤│4│97-2│陳春明│22/276│11/552│11/552│├──┼─────────┼───────┼───────┼─────────┼─────────┤│5│98-1│陳春明│22/276│11/552│11/552│├──┼─────────┼───────┼───────┼─────────┼─────────┤│6│98-6│陳春明│22/276│11/276│11/276│├──┼─────────┼───────┼───────┼─────────┼─────────┤│7│98-7│陳春明│22/276│11/552│11/552│├──┼─────────┼───────┼───────┼─────────┼─────────┤│8│100│陳春明│22/276│11/552│11/552│├──┼─────────┼───────┼───────┼─────────┼─────────┤│9│104│陳春明│22/276│11/552│11/552│├──┼─────────┼───────┼───────┼─────────┼─────────┤│10│106│陳春明│22/276│11/552│11/552│├──┼─────────┼───────┼───────┼─────────┼─────────┤│11│106-2│陳春明│22/276│11/552│11/552│├──┼─────────┼───────┼───────┼─────────┼─────────┤│12│107│陳春明│22/276│11/552│11/552│├──┼─────────┼───────┼───────┼─────────┼─────────┤│13│107-1│陳春明│22/276│11/552│11/552│├──┼─────────┼───────┼───────┼─────────┼─────────┤│14│126-1│陳春明│1/6│1/24│1/24│├──┼─────────┼───────┼───────┼─────────┼─────────┤│15│126-2│陳春明│1/6│1/24│1/24│├──┼─────────┼───────┼───────┼─────────┼─────────┤│16│126-4│陳春明│1/6│1/24│1/24│├──┼─────────┼───────┼───────┼─────────┼─────────┤│17│128│陳春明│1/6│1/24│1/24│├──┼─────────┼───────┼───────┼─────────┼─────────┤│18│138│陳春明│1/6│1/24│1/24│├──┼─────────┼───────┼───────┼─────────┼─────────┤│19│138-1│陳春明│1/6│1/24│1/24│├──┼─────────┼───────┼───────┼─────────┼─────────┤│20│138-2│陳春明│1/6│1/24│1/24│├──┼─────────┼───────┼───────┼─────────┼─────────┤│21│139│陳春明│1/6│1/24│1/24│├──┼─────────┼───────┼───────┼─────────┼─────────┤│22│141│陳春明│1/6│1/24│1/24│├──┼─────────┼───────┼───────┼─────────┼─────────┤│23│143│陳春明│1/6│1/24│1/24│├──┼─────────┼───────┼───────┼─────────┼─────────┤│24│96│陳治瑋│87/276│11/552││├──┼─────────┼───────┼───────┼─────────┼─────────┤│25│96-2│陳治瑋│87/276│11/552││├──┼─────────┼───────┼───────┼─────────┼─────────┤│26│96-3│陳龍團│22/276│11/552││├──┼─────────┼───────┼───────┼─────────┼─────────┤│27│98│陳龍團│22/276│11/552││├──┼─────────┼───────┼───────┼─────────┼─────────┤│28│98-2│陳龍團│22/276│11/552││├──┼─────────┼───────┼───────┼─────────┼─────────┤│29│98-3│陳龍團│22/276│11/552││├──┼─────────┼───────┼───────┼─────────┼─────────┤│30│98-4│陳龍團│22/276│11/552││├──┼─────────┼───────┼───────┼─────────┼─────────┤│31│98-5│陳龍團│22/276│11/552││├──┼─────────┼───────┼───────┼─────────┼─────────┤│32│106-1│陳治瑋│87/276│11/5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