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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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89號聲請人 黃千珊 相對人 蔡晃年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87號提存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7月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8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80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件附卷足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
100年10月3日以內湖郵局第1619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