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4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41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 陸佰 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參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日向其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迄至95年6月20日止尚欠信用
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63,510元、循環利息4,134元,合
計67,644元,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
借貸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7,644元,及其中63,510
元自9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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