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再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再字第2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20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96年度判字第2042號判決及本院96年6月14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2、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稱之情事與規定的再審事由顯然不相當,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96年6月14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於97年1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申請再審書狀誤載為第173條第14項)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9月4日97年度裁字第432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第以本件再審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6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42號判決,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惟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於97年1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申請再審」書狀記載:「理由:有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14項: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字樣,迄亦未補正,徵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要件不該當,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兩造其餘之陳述及主張即無庸加以審酌,併予述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許瑞助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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