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光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源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坤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且被告於105年5月10日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未滿4年,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爰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欲,竊取被害人 周天賜 所有之悠遊卡數張、行動電源1個及學生證1張,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案竊盜罪,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為悠遊卡數張、行動電源1個、學生證1張,已如前述,而其中悠遊卡數張及學生證1張,因被害人分別可向發卡機構、學校申請掛失及補發或價值低微,且無證據足認前揭悠遊卡、學生證至今猶存,經依比例原則斟酌後,認為若再就上述物品諭知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