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10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0879號聲請人 吳雅婷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謝采姍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謝采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92629)、內載新臺幣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11月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載有到期日者,除發票人有死亡、逃避或其他無從對其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或發票人有受破產宣告之情形外,執票人於本票到期後提示而不獲付款,乃對發票人行使本票追索權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85條、第95條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一紙已明確記載到期日為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一、聲請費新臺幣500元。二、確認利率為16%是否有誤?如有誤載,並請具狀更正。(未約定利率者,以法定利率6%計算。)三、提示日為何?四、提出相對人謝采姍(住○○市○○區○○街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補正狀,陳報本票提示日期為10月6日,核屬到期日前提示,不生提示效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