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9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信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信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張信安之前案紀錄另補充:張信安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而於民國97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除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林進華 之兄 林清華 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嚴重破壞告訴人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並對告訴人家庭生活之幸福和諧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