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2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華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吳進益 調解時發生爭執,即以不雅字眼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未能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其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僅因情緒激動即任意辱罵他人,且被告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後,猶飾詞圖卸,未見悔意,可徵其法治觀念淡薄,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