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政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政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同年3月6日判處有期徒刑9月、2年9月,於101年9月5日即已送監執行,現在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3年9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於103年3月4日、同年3月6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2年9月,於101年9月5日即已送監接續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年9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9月12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