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29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記載內容,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4行原載示「102年5月29日」為「102年5月28日」。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飲酒,陷己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嗣行經上開路段,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0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9頁),復參酌卷附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示觀察結果欄內之駕駛時之狀態:「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查獲後之狀態:「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節(見速偵卷第12頁),足認其因飲酒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之舊法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修正後之新法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互相比較,顯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刪除拘役或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應較不利於行為人。職是,被告於102年5月28日所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於95、99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5年5月11日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99年3月10日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後,再於100年間,經本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基交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竟四度於102年5月28日犯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一再漠視法令之禁制,對先前拘役20日、50日及有期徒刑2月之處遇反應薄弱,未有悔改之意,完全不會自我節制飲酒習性及考量家人擔心,漠視道路交通他人及大眾安全,罔顧交通往來行安,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之情節非輕,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行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有被告102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5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併免故態復萌再犯。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0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
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苗圃菜園內,飲用啤酒3罐後,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醉程度,不得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7時34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口,經警攔查而偵悉上情,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仍違規騎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而其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檢察官陳建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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