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玉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1017號),判決如下:
主文孫玉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接獲自稱『「 林夢 竹』之成年女子電話」部分,補充更正為「接獲自稱『「 林夢竹 』(藝名 李心婷 )之成年女子電話」;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設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更正為「設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記載「林夢竹」部分更正為「 林雅惠 」;㈣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羅永 池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 佐呂嘉展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夢竹(藝名李心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公訴蒞庭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當庭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林夢竹」為詐欺慣犯,仍提供自己安泰銀行和平分行之銀行帳戶來收取詐欺所得財物,作為欲冒名頂替「林夢竹」至警局應訊之代價,法制觀念已有偏差,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最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被害人 黃士添 所受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前開具體求刑適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規定之情況,依法自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822號被告孫玉秋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城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玉秋於民國100年9月29日18時許,接獲自稱「林夢竹」之成年女子電話,告知於翌日陪同其乾爹 羅永池 至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謊稱「孫玉秋即為林夢竹本人」以頂替其詐欺犯行,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10萬元報酬,孫玉秋業已知悉「林夢竹」為詐欺慣犯,因而委伊頂替其犯罪,而允諾給付之10萬元,乃「林夢竹」詐騙所得之財物或變得之贓物,仍與「林夢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遂將其向安泰銀行和平分行所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林夢竹」,由該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於100年9月30日上午某時電話聯絡黃士添,向其佯稱為「林夢竹」,因父親往生,亟需處理後事資金,使黃士添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日9時52分24秒、14時3分42秒,分別匯款50,000元至前開帳戶,孫玉秋明知上開款項係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而提領。嗣黃士添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孫玉秋在警詢時及│被告固坦承有告知「林夢竹」前開銀行帳號│││偵查中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有1個││││叫「林夢竹」的女子打電話給伊,但伊和這││││個人不認識,林夢竹說要伊陪同其乾爹羅永││││池去水上分局製作筆錄,並由伊假冒係林夢││││竹,證明錢已經還給對方,如果伊願意,就││││會有10萬元報酬,後來伊應允後,就告知對││││方帳號,並於100年9月30日陪同羅永池去水││││上分局,後來伊向警察坦承林夢竹要伊假冒││││身分製作筆錄,所以伊後來並沒有製作筆錄││││,之後查帳號內就有匯了2筆各50,000元金││││額進來。經查,被告既供述與自稱「林夢竹││││」之人不認識,而明知冒名他人製作警詢筆││││錄乃違法行為,卻又為了獲得10萬元,甘冒││││風險透過「林夢竹」再與羅永池聯絡而共同││││前往水上分局,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整個不法││││過程,卻仍參與其中,且同意與羅永池一同││││前往警局欲冒名頂替「林夢竹」,堪認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二│證人黃士添在警詢時及│遭詐騙與匯款事實。│││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8頁至第85頁)。││├──┼──────────┼───────────────────┤│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佐證被告提供帳戶,由「林夢竹」詐騙10萬│││張(警卷第88頁)、孫│元,被告再提領得手,得款供己花用殆盡犯│││玉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行。│││表1份(警卷第102頁)││││。││├──┼──────────┼───────────────────┤│四│孫玉秋、羅永池於嘉義│被告接獲電話,知悉「林夢竹」為詐欺慣犯│││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本欲頂替其犯罪以獲取10萬元代價,可推│││之筆錄。│認被告知悉該10萬元為詐欺所得財物,仍提││││供帳戶以收取、提領,遂行詐欺犯行而獲贓││││物10萬元。│└──┴──────────┴───────────────────┘
二、核被告孫玉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所提供之帳戶取得、提領詐欺被害人黃士添之款項10萬元,雖同時構成收受贓物行為,惟評價上應為不罰之後行為。又被告與「林夢竹」及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鄭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柯詠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