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507號

原告 王鳳英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 律師

被告 陳奕竹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擔任臺北市文山特殊教育學校(下稱文山特教學校)110學年度之家長會長,被告則擔任文山特教學校之家長委員,被告於原告家長會長任期屆滿前,曾懇託原告幫助其選舉111學年度之家長會長,經原告婉拒後,被告惱羞成怒,先後於111年9月24日召開之111年學度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111年9月24日會議)、同年10月15日召開之111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家長委員會(下稱111年10月15日會議)中質疑原告任內帳務不清,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陸續於不特定人得進入瀏覽之被告個人Facebook帳號(下稱被告Facebook帳號)及「111文特家代」LINE群組(下稱文特家代群組),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實言論,並將該言論向訴外人即臺北市高職學校家長會聯合會(下稱高職聯合會)會長 蕭揚江 等人散布(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因原告擔任家長會長任內陸續捐款新臺幣(下同)477,934元,目的除為推動家長會各項會務外,更期待日後能在文山特教學校家長間留下良好名聲,然因被告前揭行為使原告上開期待付之一炬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以其所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起誹謗罪之自訴(下稱本件刑案),業經鈞院以111年度自字第7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本件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陳述係被告親身經歷之經驗,並非憑空杜撰虛捏,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且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

㈡被告在被告Facebook帳號所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並無一語明確指述原告,原告誤解此文字內容係對其之不實負面言論,顯有誤解;此外,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係被告依自身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批判、評論,並非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縱原告見聞後有所不悅或不滿,然該內容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另就被告在文特家代群組中所發布如附表編號2所示言論,亦為被告依自身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批判、評論,並非專以毀損原告名譽為目的,被告之本意係為家長會財務之健全,此為公益事務,且文山特教學校家長會110學年度收支明細表所載之支出金額確實大於收入金額,可見被告之質疑係有所本,家長會財務收支情形本屬可受家長委員檢驗及公評之事,被告對於該收支赤字要求檢驗,應屬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甚者,依照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為文山特教學校110學年度財務總結查核報告所載,亦顯示有諸多瑕疵而建議改善之處,可見被告所提出之質疑並非空穴來風,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關於名譽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引用證據資料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不法性。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自110年9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4日止,擔任文山特教學校110學年度之家長會長,被告則擔任文山特教學校之家長委員,文山特教學校學生家長會於111年9月24日召開111年9月24日會議,決議通過110學年度財務收支明細表,並於111年10月15日召開111年10月15日會議,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會議中提出關於「家長會財務超支,超過1萬元開支無常委開會決議」之臨時動議,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言論,文山特教學校學生家長會並於111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文山特教學校6樓簡報室召開111學年度第一次公開說明會(下稱111年10月25日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5至277頁),並有111年9月24日會議之會議記錄、111年10月15日會議之會議紀錄、如附表編號1之被告Facebook帳號文章截圖、文特家代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0月25日會議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0、31至39、41、45、55、61、105至1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被告分別在被告Facebook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言論、在文特家代群組傳送如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證人蕭揚江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從110年11月至111年11月擔任高職聯合會總會長,我是被告的臉書好友,她的文章我都看得到,被告在臉書文章中有提到一些家長會的紛擾跟帳務不清的問題,被告私底下有跟我聊到此事,我當時建議被告應該書面申請展開調查,查證後再Po文,我有看過被告111年10月16日的臉書文章,其中提到「想在聯合會蹭總召」等字句,因我知道原告有意擔任高職聯合會特教委員會的總召,因此我認為被告此文章是在影射原告,另外提到「去年我一通一通電話請大家把票投給你,而今年你一通一通電話請大家不要把票投給我」等字句,應該是在講文山特教學校家長會選舉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35頁);證人 鐘秉鈞 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在111年9月24日當選文山特教學校111學年家長會會長,被告也有參選,我認為被告111年10月16日的臉書文章關於「去年我一通一通電話請大家把票投給你,而今年你一通一通電話請大家不要把票投給我」等字句就是在講家長會選舉的事情,明顯是在指涉原告,因被告於111年10月15日會議中提出臨時動議質疑家長會財務超支,就接著在臉書上發表文章,所以我認為該文章所指之人就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9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111年10月15日會議與被告於被告Facebook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言論之時序可知,被告在111年10月15日會議中提出家長會財務超支等情事之臨時動議後,即於翌(16)日在被告Facebook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而其內容所提及「去年我一通一通電話請大家把票投給你,而你今年你一通一通電話請大家不要把票投給我」、「想在聯合會蹭總召」等文句,併參酌兩造均於文山特教學校學生家長會內擔任要職之背景事實,其發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言論,實已足使人特定該內容中所指涉之人即為原告。

 ⒉就如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言論部分,提及被告參與選舉之事,佐以證人 吳佳燕 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在110學年擔任文山特教學校家長會的家長委員,111學年則擔任副會長,我也是原告的秘書,被告在111年9月24日家長會會長選舉前,於111年6月間有在原告辦公地點向原告提到她也想參選,希望原告支持她,幫她拉票,原告當時表示會長須經由會議決議通過,所以原告覺得沒有辦法答應等語(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又原告亦自陳其有婉拒協助被告選舉之事(本院卷第9頁),故被告於被告Facebook帳號上發布如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言論,應係指涉原告拒絕協助被告參選家長會會長選舉一事,該等文字內容,係被告親身經歷之經驗,並非憑空杜撰虛捏,而有相當理由之確信。固然被告所用文句提及「今年你一通一通電話請大家不要把票投給我」,或略有跨大之情,然仍難認已侵害被告之名譽權。

 ⒊就如附表編號2之⑵所示言論部分,提及文山特教學校110學年度家長會帳務一事,自形式上觀諸文山特教學校家長會110學年度收支明細表(110年9月1日至111年9月20日),可見其收入金額為「865,211元」、支出金額為1,001,707元(本院卷第217至223頁),故被告所稱收支呈現赤字乙節,似非全然無稽;參以證人鐘秉鈞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稱:我們每年編的預算跟實際的收入會有差距,有時候募款的數額不如預期,所以短期帳務上看起來收入小於支出,但因為有歷年的結餘,所以整個計算下來還有130萬左右的淨值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堪認被告依據家長會提供之收支明細表,就其中110學年度之支出總額大於收入總額乙節,認為屬於財務赤字,且質疑家長會就該帳目之查核程序是否適法完備,此或與原告或證人鐘秉鈞所認知因有歷年結餘款,故縱然110學年度之收入不及支出,但整體計算後仍有餘額,並無赤字問題之觀念有所不同,然此係各人看待帳務係純就「當年度」抑或「歷年」之角度不同,而有不同見解,被告所言並非全然無據;況且,證人吳佳燕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亦證稱:文山特教學校的家長委員或是一般家長都是可以要求看帳或要求提出某筆帳目的憑證發票,這些資料都在辦公室等語(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故縱然收支明細表前經111年9月24日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本於該收支明細表所載收入金額與支出金額之落差,進而提出其對財務狀況之監督與質疑,亦屬其身為文山特教學校家長之權利與責任;此外,家長會之收支明細金額總額高達數十、數百萬元,其所涉之金額均與文山特教學校全體學生及家長之權益息息相關,該收支明細表更應事後呈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特教科審核,此亦為證人吳佳燕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7頁),堪認家長會財務狀況本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根據其所認知之超支定義發布上開言論,亦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再者,參以文山特教學校學生家長會110學年度財務總結查核報告、總結輔導報告,其中確有部分事項存有瑕疵而建議改善之處(本院卷第254至264、265至272頁),益徵被告提出之質疑並非空穴來風,難認此部分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⒋就如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言論部分,係就原告所傳送關於「你一而再再而三污衊事實,財務不清是一件大事,也關係到家長會跟錢有經手的所有家長的人格,來到家長會大家都是無給職。……原以為同是特教父母互相取暖,互相扶持,孰料校外傳的沸沸揚揚,影響校譽也讓我這屆家長會蒙塵~……」之訊息所為之回覆,有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頁),而此時兩造及其他家長係於111年10月15日會議後,在文特家代群組中針對財務收支問題有所討論,兩造雖互有相異立場,然亦可見其所發布之言論均係以釐清文山特教學校學生家長會之財務狀況、維護校譽之良善目的為出發點,原告認被告有扭曲事實、被告指涉言論影響家長人格之情,被告則係以問句方式答覆如附表編號2之⑴所示言論,實難認此等言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且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此正係兩造嗣後透過111年10月25日會議釐清家長會財務狀況之目的甚明。

 ⒌準此,自被告上開言論之脈絡、證人之證詞及文山特教學校家長會收支明細表、財務總結查核報告及總結輔導報告等資料綜合以觀,被告在被告Facebook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1之⑵所示言論、在文特家代群組傳送如附表編號2之⑴、⑵所示言論,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該等內容為真實,難謂其所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存在,故原告主張此等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非可採。

㈤被告分別在被告Facebook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1之⑴、⑶、⑷所示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

 ⒈就如附表編號1之⑴、⑶所示言論部分,經查,「背骨」係指背叛、反骨、容易反叛的個性,本指相術中的一種骨相,據說有這種骨相的人不忠,此為本院於教育部臺灣閩南語常用詞辭典之查詢結果(https://sutian.moe.edu.tw/zh-hant/tshiau/?lui=tai_su&tsha=%E8%83%8C%E9%AA%A8),觀諸被告所發布上開言論,實質上係與文山特教學校家長會選舉及家長會帳務有無赤字或超支等節具有一定之關聯;另就如附表編號1之⑷所示言論部分,則係被告於該文章留言處所回覆其他閱聽者之留言,觀諸該閱聽者先留言「要位置又沒想做事,只為私利著想的人是最要不得的,學校家長會是為全校學生服務,聯合會是為全體會員學校服務,選舉不是為了名號掛在嘴上的」,有該留言之截圖1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可見被告係與該留言者談論選舉乙事。

 ⒉被告上開言論所指有關家長會會長選舉及家長會帳務等事件,關涉文山特教學校全體學生及家長之權益,亦屬受到文山特教學校家長會乃至高職聯合會等教育團體所高度關注之事件;而被告發布上開言論使閱聽者週知之目的,既係針對原告擔任家長會長期間之家長會帳務問題,則其內文中當無可避免提及原告,此等議題既與文山特教學校家長會及校務運作有高度相關,應認悉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故被告上開言論內容之用字固略顯嚴厲、或略有不堪,然被告於此情形下發布上開言論,實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件發表評論意見,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被告對於其所指涉之人為嚴厲、苛刻之評論,雖可能使閱聽者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並使原告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此既非被告憑空杜撰事實而來,並可由大眾自行判斷其所言是否公允,究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⒊準此,被告在被告Facebook帳號發布如附表編號1之⑴、⑶、⑷所示言論,係針對具體事實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之意見或評論,且應認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非僅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屬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亦欠缺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故原告主張此等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亦無足採。

 ㈥原告主張被告向蕭揚江等人散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證人蕭揚江證稱:被告遇到同樣都是家長會圈的家長,有抱怨他在文山特教學校發生的事,我們大家都勸他應該要查證或和諧處理,抱怨的內容就是文山特教學校帳目不清、財務赤字、拿家長會的費用去吃喝玩樂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固堪認被告有將文山特教學校財務問題告知蕭揚江及其他家長,然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言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有將此等言論轉述予蕭揚江或其他家長,亦難認此舉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7,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徐子芹

附表:

編號

日期(民國)

內容

卷證位置

1

111年10月16日

在被告Facebook帳號發布文章,文章及留言內容提及:

⑴「只想把惡行公諸於世,請大家小心此人~背骨之人~」

⑵「去年我一通一通電話請大家把票投給你,而今年你一通一通電話請大家不要把票投給我」

⑶「一向最和平的學校卻因為你想要位置不擇手段而爛了,人前一套、人後又是一套,醜陋的嘴臉」

⑷「我們都知道,但有些人就是喜歡頭銜,出一張嘴,做沒半撇,愛攬功勞……」

⑴至⑶:本院卷第41頁。

⑷:本院卷第45頁。

2

111年10月17日

在文特家代群組傳送訊息,內容提及:

⑴「是誰影響學譽?誰讓家長會蒙塵?自己做甚麼事自己知道」

⑵「查帳是因為你沒照程序開會,有鑑於110年度財務收支當期呈現赤字,此赤字的情形是文特史上從未發生過的事情」

⑴:本院卷第55頁

⑵:本院卷第61頁

3

111年10月間某日

向蕭揚江等人散布上開編號1、2之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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