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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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72
5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審易字第128號)認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於警詢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