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350號原告 曾文洲 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被告 曾金鑾
曾瑞明 曾升宏 (原名 曾正卿 )
曾水祥 曾宗琦 曾羚惠 曾清洲
曾蓮菊 曾元龍
曾綉鳳 曾良珍
曾華祺 曾育玲 (原名 曾美玲 )
曾淑美 曾家卿 受告知訴訟人 謝美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福興段(以下段別省略)177-1、713、714-4、714-2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霄地政)110年9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3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清洲所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曾水祥、曾金鑾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升宏、曾宗琦、曾羚惠按應有部分各1/3之比例維持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瑞明所有。
㈤編號E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良珍所有。
㈥編號F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元龍、曾家卿、
曾華祺、曾育玲、曾淑美、 江曾綉鳳 、曾蓮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互比鄰且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合併分割,兩造前已就兩造共有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174地號等33筆土地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且已完成道路規劃,並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下稱前案)判決確定,業已完成移轉登記,另除曾升宏以外之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然因無法與曾升宏取得聯繫,致無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為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卷第103至149頁),堪以認定。
五、法院之判斷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亦非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甚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亦應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附圖方案,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方正,亦均與前案規劃之道路相鄰,應已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顯見並不反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認附圖方案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訴外人即被告曾羚惠父親 曾忠誠 曾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訴訟人謝美涵,然系爭土地已於94年1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曾羚惠,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卷第103至1
49、234、248、260、272頁),又受告知訴訟人已到庭參與本件訴訟並表示對於原告主張分割部分沒有意見(卷第348頁),則受告知訴訟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上開抵押權,若尚未塗銷,自應移存於曾羚惠所分得之部分。另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只要符合前揭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討論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本件訴訟進行中所生費用,逾越其應有部分者,非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坐落:苗栗縣通霄鎮福興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77-1地號713地號714-4地號714-20地號1曾水祥1/181/181/181/181/182曾文洲(原告)1/181/181/181/181/183曾金鑾1/181/181/181/181/184曾瑞明2/182/182/182/182/185曾清洲1/31/31/31/31/36曾升宏1/271/271/271/271/277曾宗琦1/271/271/271/271/278曾羚惠1/271/271/271/271/279曾元龍2/482/482/482/482/4810曾家卿1/481/481/481/481/4811曾華祺1/481/481/481/481/4812曾育玲1/481/481/481/481/4813曾淑美1/481/481/481/481/4814江曾綉鳳1/481/481/481/481/4815曾蓮菊1/481/481/481/481/4816曾良珍2/182/182/182/182/18附表二:(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曾元龍2/82曾家卿1/83曾華祺1/84曾育玲1/85曾淑美1/86江曾綉鳳1/87曾蓮菊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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