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23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吳勇 加於民國93年3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3年3月2日起至民國133年3月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又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於民國98年3月11日將對案外人 吳勇加 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依法公告,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吳勇加於民國93年3月4日向案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用㈠300,000元㈡2,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按契約之約定計算,每月平均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被繼承人吳勇加自民國95年6月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抵押義務人吳勇加於民國94年11月2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相對人乙○○、甲○○聲請對其遺產限定繼承,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2488號限定繼承事件,准為公示催告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4件、借據影本2件、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3件、本院家事法庭函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