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民國95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
3月8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簡字第4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12月21日確定,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犯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居留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確定等情,有被告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警惕,而在緩刑期間甫開始不到半年,即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而犯上開幫助詐欺罪,顯然並非如原給予緩刑之判決所指「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其幫助詐欺行為,助長詐騙集團詐騙無辜被害人財物之勢,亦形同無視於法務、司法機關屢屢宣導勿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洵屬有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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