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2號
96年度訴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移送併案辦理(96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2)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3)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粉末1包(重約0.07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4)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粉末1包(重約0.07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粉末1包(重約0.07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5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未悛悔而有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18日16時許,
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1)。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4時許,在上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事實2)。嗣於同年月20日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31日13時許,在
上揭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事實3)。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31日13時5分許,在同上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事實4)。嗣於96年8月31日17時許,為警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新村62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混合包
1小包(淨重0.07公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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