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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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21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宥朋(原名賴彥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少年沈○○、王○○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沈○○、王○○於行為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被告與少年沈○○、王○○共同實施本件傷害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素不相識,僅因細故即起意傷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亦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犯罪動機及目的難謂正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兼衡其迄今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致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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