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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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竹簡字第451號原告 王伯群 被告 賀敏哲 被告 簡瓊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未據繳納其餘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9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