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七號再抗告人 陳示玲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振龍 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一○二年九月十四日,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嘉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泉公司),就相對人與嘉泉公司間之預售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簽定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三萬三千元之代價,承接系爭買賣契約有關相對人各項權利義務,債權讓與於當日生效,相對人並口頭保證銀行已出具履約保證書。事後,嘉泉公司遲未履約,且遭多位債權人假扣押,顯已無法履約或賠償伊所受損害。相對人詐稱已取得履約保證書,因而與伊訂立系爭同意書,事後卻置之不理,復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顯屬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對相對人及嘉泉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准予假扣押之處分,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新北地院廢棄司法事務官關於相對人部分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相對人與嘉泉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於一○二年九月十四日將該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再抗告人,已生債權讓與效力,相對人承認買賣價金全數付清予嘉泉公司,再抗告人亦支付買賣價金予相對人,兩造就系爭買賣價金無爭執,可見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確有對價。則嘉泉公司未履行契約部分,除非相對人承諾要同負責任,否則與其無涉,然此未見再抗告人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再抗告人所提兩份信函,僅係請求相對人交付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書,並未提及再抗告人有何金錢債權,實難認為其已釋明本案請求。另再抗告人主張瑕疵擔保或侵權行為相關權利,仍應釋明其本案請求存在,其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其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自有未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核屬指摘原法院就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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