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游宗葆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在案)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林清進入臺灣地區,竟與大陸女子即被告林清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游宗葆於民國92年7月24日,至大陸地區與無結婚意思之被告林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於92年7月24日取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即返回臺灣地區辦理清來臺之手續。嗣被告游宗葆又於92年8月18日,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將與被告林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被告 游宗葆復 於92年8月20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辦理被告林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對此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予以核章簽註,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被告游宗葆復於92年8月20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辦理被告林清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在其職務上所掌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對此不實之配偶資料記載予以核章簽註,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相關保證責任之正確性。被告游宗葆並於92年8月22日持上揭登載不實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申請被告林清以配偶身分來臺團聚,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業務之該管公務員,於該申請書上將92年7月24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申請書上,並據以核發核發字號不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游宗葆,被告游宗葆即將之寄給在大陸地區等候之被告林清,使被告林清得以夫妻名義,於92年9月23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認被告林清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有刑法第2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亦同此旨】。次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之第8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是依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無法開始之停止進行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是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12年6月;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即5年),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為25年,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皆同此旨),惟其中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因此時追訴權並未行使,時效仍應繼續進行。經查,本件被告林清被訴最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茲查,本件被告林清上開最後犯罪行為日為92年9月23日故以該日認定為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公訴人係於95年11月20日開始偵查,而於96年4月
4日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000000000號),同年4月23日繫屬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14號),惟因被告林清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起訴前出境,經本院於96年6月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有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停止審判之期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開始或繼續,是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應加計因法律之規定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10年之4分之
1),共計為12年6月,再本案係於95年11月20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開始實施偵查,有該檢察署收文章(見95年度核退字第2888號偵查卷第1頁)在卷可按,至本院於96年6月5日發佈通緝日止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上開期間亦應均予以加計。此外,有關送審期間(即自檢察官起訴至案件繫屬法院之期間)是否應予扣除,實務上雖容有不同見解,或因曾偶有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歷經年餘始將案卷移送而繫屬於法院,影響被告時效利益甚鉅,因認檢察官起訴後至案件送達而繫屬於法院之期間,追訴權實質上並未行使而加以扣除;惟本院認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4月4日製作起訴書後,於同年月23日將案卷送交本院起訴而繫屬,此觀卷附起訴書及本院收案日期章1枚即明,上揭送審期間尚未顯有怠於行使追訴權之情,故認不應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為敘明。
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5年9月19日即告完成,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李宜璇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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