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國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7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3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6月25日晚上某時許起至翌(26)日上午11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32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黃國華全身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分見警卷第3-5、偵卷第12-13頁、本院卷第56頁背),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試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查獲公共危險案現場圖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6、9-10、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