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82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非訟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 關大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及106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8萬元及42萬元之抵押權,以為相對人借款之擔保,存續期限分別自98年10月16日、106年12月19日起至136年12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75萬元,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如違約或逾期未繳款時則依契約加收違約金及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自108年3月21日起逾期未繳本息,本金尚欠2,594,847元,依借款約定書之規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保債權,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款約定書、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