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79號聲請人 彭春吉 相對人 陳浩軒 關係人 陳光 和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陸續借用合計395,000元(惟其中106年6月16日借款之8萬元未約定清償期,聲請人亦未提出催告證明;另1萬元之本票無發票日期,雖另開立借據,惟該借據未約定清償日期,聲請人亦未提出催告證明。故本件已到期之債務為305,000元)。詎相對人及關係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借款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8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及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