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75號聲請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 吳清水 即清裕企業商行相對人甲○○○
弄22號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及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8,8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577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合計8,8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