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05號聲請人 劉芷安 相對人 李宛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三人 王澤祐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與第三人王澤祐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第三人王澤祐(即同案被告,下稱王澤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相對人與王澤祐)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及王澤祐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於查對訴訟卷宗後,計得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為聲請人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向本院繳納),此筆費用應由相對人與王澤祐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而第二審因兩造各自墊付之訴訟費用需由其自行負擔而不得向對造請求,故並無於本裁定中另予計算之必要。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中需由相對人與王澤祐連帶負擔而應由其等連帶給付予聲請人者,即為5,450元(計算式:10,900元1/2=5,45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