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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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瑄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車牌號碼「2258-K2」自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卷附車牌號碼「2258-K2」自小客車行車執照1件、車牌號碼「2258-K2」、「0526-SC」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為證據;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所載證人「 朱家宏 」應更正為「 宋家宏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69號被告蘇柏瑄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瑄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遭監理站註銷並繳回,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南大舞廳」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漢光 」之男子購買偽造之「2258-K2」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其車輛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所有人 姚品岑 。嗣因姚品岑收到臺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發現停放車輛非其所有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姚品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姚品岑、證人 江苡溱 、朱家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公有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各1份、車輛照片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耀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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