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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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宛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宛倫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宛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少年蔡○○則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故意對少年蔡○○犯上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其女兒黃○○遭被害人辱罵,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且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率爾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93號被告李宛倫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倫因認其女黃○○(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遭同班同學蔡○○(00年00月0日生,年籍詳卷)於臉書社群網站留言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7年4月16日7時30分許,至設於臺南市○○區○○路○○○號之安平國民中學304教室內,以徒手抓頭髮及毆打身體等方式毆打蔡○○,致蔡○○受有頭部、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之父 蔡文彬 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宛倫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彬、蔡○○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