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聲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11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律師 潘正芬 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鄭純惠法官蕭艿菁法官黃國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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