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他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他字第90號原告 林善枝 (原名: 林玉枝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橋保險簡字第1號審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08年度橋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年度橋補字第324號裁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2/3裁判費,僅徵收1/3即1,
433元(計算式:4,300元×1/3=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43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