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基選任辯護人張訓嘉律師
高函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基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1時40分許,雇請不知情之 劉國隆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慶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斜對面空地之料場(下稱平鎮料場),徒手將興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娣公司)所有,放置於平鎮料場之發電機1部、堆高機1部、油箱1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得手後,由劉國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離去。嗣興娣公司之代表人 詹連興 於109年9月16日11時許發覺上述機具遭竊,經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興娣公司代表人詹連興之證述、證人劉國隆之證述、清償協議及機具材料存貨委任代售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鴻基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僱用劉國隆至平鎮料場載運發電機1部、堆高機1部、油箱1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崧公司)代表人,展崧公司有欠興娣公司債務,因無力償還,我有同意展崧公司名下的機具設備委由興娣公司的詹連興代為出售或代為尋找買家,以出售機具的價金抵償債務,我是為了要處理慶耀公司新北市土城區的污水下水道工程驗收事宜,才會搬運該些機具,但我所搬走的機具設備並非展崧公司所有,而是鴻棊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棊公司)所有,我也經過鴻棊公司授權使用該批機具,我並沒有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雇請劉國隆於109年9月10日11時40分許,共同前往慶耀公司平鎮料場,將放置於平鎮料場之發電機1部、堆高機1部、油箱1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離去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詹連興、劉國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號000-000號汽車車籍資料、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載運之該批機具設備,非屬興娣公司所有,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不法所有意圖:
1、證人詹連興於審理中證述:平鎮料場原由慶耀公司承租,由於黃鴻基的展崧公司有積欠興娣公司債務,展崧公司早在104年5月15日與興娣公司調解時就同意展崧公司的機具設備所有權均為興娣公司所有,也有調解書可以證明,後於108年11月10日再簽署委任代售書,則是因為慶耀公司的技師 夏有德 為幫忙釐清我與黃鴻基間就機具設備的權利義務關係代為擬定,以便再次確認放置於平鎮料場機具設備所有權歸屬問題,簽署委任代售書後,展崧公司放置於平鎮料場的設備均為興娣公司所有,黃鴻基私自載運該些機具設備時,平鎮料場的租金實際上也是我支付的,黃鴻基未得我同意進入料場搬運設備,當然是竊盜行為云云。
2、惟觀察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104年5月15日調解書、108年11月10日簽署之清償協議及機具材料存貨委任代售書(下稱委任代售書)內容(見偵卷第71頁、161頁),均未提及展崧公司之機具設備所有權移轉予興娣公司之事。核與證人夏有德審理時結證稱:委任代售書的內容是詹連興、黃鴻基二人協調其等間債務後,我依其等二人合意內容代為擬定的,該委任代售書的內容依我當時的認知,是針對處分放置在平鎮料場內的機具設備的價金用來清償黃鴻基積欠的債務,但我對詹連興、黃鴻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其實不了解,也不清楚放置在平鎮料場內所有機具的所有權歸屬,因為機具設備數量並非少數,我就是依照詹連興及黃鴻基的意思擬定而已,我在參與詹連興及黃鴻基協調債務處理的過程中,也完全沒有提及或討論到該些機具設備的所有權因興娣公司可以幫忙處分,就因此移轉給興娣公司,只有討論興娣公司也可以處分平鎮料場內的機具,價金則用以清償黃鴻基的債務等語相符(見易字卷第102至114頁)。足見被告與興娣公司、詹連興間之協議內容,僅涉及興娣公司就展崧公司放置於平鎮料場內之機具設備可代為銷售,尚無有何所有權移轉之約定,是興娣公司及詹連興僅取得該些機具設備之銷售權限而已,尚難認該些機具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興娣公司。
3、而證人詹連興於審理時雖一再證述:被告已經偷偷把放置在平鎮料場內機具設備賣掉很多,我認為被告已經沒有權利可以處分放置於平鎮料場內的機具設備等語,惟被告於108年12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向詹連興告知「 謝章彬 需要土桶,我跟他開價4萬元,等他答復」,詹連興則僅覆以「收到」等情,有被告與詹連興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9頁),倘告訴人所指述:展崧公司放置平鎮料場内之機具設備所有權均已移轉為興娣公司所有,被告已無任何處分權限等情為真,則被告豈有可能悖於常情,先私自向他人報價、盜賣興娣公司之機具,再告知詹連興?而於此情形下,詹連興又怎會毫無捍衛興娣公司財產之舉動,僅回覆被告「收到」? 益徵 被告與興娣公司、詹連興簽署委任代售書之真意,僅在於為便利被告處分展崧公司機具設備,授予興娣公司、詹連興亦有代展崧公司尋找買家、將機具設備出售之權利,並以出售機具設備價金抵償展崧公司債務,並非興娣公司當然取得展崧公司機具設備所有權,應可認定。
4、另證人 陳慶顧 到庭結證稱:我是鴻棊公司的負責人,黃鴻基本案自平鎮料場載運的機具設備原為展崧公司的,但展崧公司經營出現問題後,就另外以我的名義於103年成立鴻棊公司,展崧公司就把該批機具出售給鴻棊公司使用,我有實際經營鴻棊公司,並非只是空頭公司,而黃鴻基如果接工程會用到機具的時候也可以使用鴻棊公司的機具設備,因為我是黃鴻基的妹婿,如果黃鴻基的機具被債主搬走,黃鴻基就沒有辦法再使用機具出租或接工程,也沒有辦法處理債務問題,而鴻棊公司接的污水施工工程也會用到機具,所以才會用這種方式共同使用該些機具設備等語(見易字卷126至130頁),鴻棊公司於105年間取得展崧公司機具設備乙節,有105年11月30日ED00000000號統一發票、鴻棊公司財產目錄清冊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127至129頁),可知平鎮料場內放置之機具設備是否如告訴人所述,均為展崧公司所有,亦有疑義。則被告所辯,其於本案所搬運之機具設備並非興娣公司所有,而係經鴻棊公司概括授權使用之機具等詞,尚非子虛。
5、自上開證據,固足以認定被告自平鎮料場處所載運之機具設備,確係因委任代售書之約定、或被告因便利緣故而將鴻棊公司機具放置於平鎮料場內;斯時確由實際支付平鎮料場租金之告訴人保管中,亦可認定被告本件係未經本案機具設備保管人之同意即剝奪對本案機具之持有。惟被告是否構成竊盜罪嫌,最終仍需審視其所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被告是否為竊取他人之物而定。按「竊盜固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但如被竊之物屬於行為人自己所有,行為人無圖為不法所有之必要,即屬欠缺犯罪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所竊取之物必屬他人之動產,始能成立,如所竊取之物為自己所有之動產,縱在他人占有中,亦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87年度臺非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載運之機具設備,為鴻棊公司所有之機具設備,另興娣公司因委任代售書而取得代為銷售展崧公司置於平鎮料場機具設備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堪認被告主觀上不論係認知該批機具所有權為鴻棊公司或展崧公司所有,其分別為有使用權、所有權之人,被告逕自搬運其有使用權、所有權之機具設備,自非竊取他人動產,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依上開判決要旨,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違,自無從課以竊盜罪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所為確係竊取他人動產,暨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