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賓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9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案告訴人 張方語 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⑴民國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3年2月,併科罰金6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⑶9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⑸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1年(減為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⑹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刑4月確定。上開⑶⑹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48號裁定均減刑確定。⑺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上開⑴至⑸、⑺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43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9月確定後,與經減刑後之⑹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7年5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遺棄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均與被告本案所犯肇事遺棄罪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之際,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張方語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且被告於肇事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均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為所造成對告訴人之侵害程度,及其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之動機,暨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912號被告黃健賓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徒刑部分經法院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10年9月、判決判處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4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5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往自強南路方向行駛,於當日晚間8時41分許,行經中興路與頂興路口,欲左轉駛入頂興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左轉彎,適張方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往山鶯路方向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方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詎黃健賓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對現場傷患為必要之安全救助,亦未留下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張方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賓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方語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佐。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當場已知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卻仍逕自離去,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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