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翔 豪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003、5008、517
6、7031、7099、7100、7644、81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11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及其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翔豪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11、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8、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8、11、13「主文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12、14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翔豪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幫助施用或持有,又 海洛 因係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起,先、後12次各別起意,其中7次分別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指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起訴書誤認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之犯意),1次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指附表一編號7部分),3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指附表一編號9、10、12部分),另1次與已成年之 廖俊彥 (所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由原審法院判決在案)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指附表一編號11部分),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已成年之李 正順 6次(指附表一編號1至6)、 蔡昇 峰1次(指附表一編號8部分),幫助已成年之 蔡昇峰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指附表一編號7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已成年之 王格村賴建陳少群 各1次(指附表一編號9、10、12部分),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余忠 憲1次(指附表一編號11部分),各次之犯罪情節分別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事實」欄所載。
二、詹翔豪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因一時好玩之故(製造之初無供犯罪之意),竟另行同時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之接續犯意,自106年4月初某日起,購入原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其後著手製造未完成,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係用以拆解瞭解槍枝構造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尚無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彈殼、彈頭、火藥等物,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B棟3樓18室租屋處內,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等物(均已扣案,均非屬槍彈之主要組成零件),著手欲組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將彈殼、彈頭磨合並裝入火藥後予以組合,而未能製成具殺傷力槍枝2枝未遂(指附表二編號4部分),及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均為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業經鑑驗試射)既遂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指附表二編號7至10)、子彈半成品2顆(指附表二編號11部分)而未遂。
三、詹翔豪明知武士刀為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持有列管刀械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設籍處屋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豪 」之成年友人處,受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武士刀1把(單邊開鋒),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持有之初,無供犯罪之意圖),並藏放在前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B棟3樓18室租屋處),後因搬家而以裝箱方式搬移至前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B棟3樓18室租屋處(因以裝箱方式搬運,故其此部分主觀上尚乏攜帶刀械之犯意)。
四、嗣於106年5月10日21時3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市○○路○○○號307室前查獲,並持搜索票在其身上及前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B棟3樓18室租屋處執行搜索,乃起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等物扣案而查獲。
五、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之說明:被告詹翔豪(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至原判決有關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經判決無罪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而已告確定,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6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含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等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坦認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見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120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欄內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憑(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4「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於本院堅稱:伊固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毒品予蔡昇峰,並收取價金3000元,然所販賣交付予蔡昇峰之毒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經查:
1、證人蔡昇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均曾證稱其此次向被告購買之毒品為海洛因(見第5008號偵二卷第73頁、第7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23頁反面),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又先改稱:我與被告聯絡並見面後,我詢問有無海洛因,被告說他沒有,所以聯絡他的朋友「 阿坤 」到場,我錢是交給被告,被告再拿給「阿坤」,海洛因也是「阿坤」拿給被告再轉交給我,我之前作證沒有提到「阿坤」在場,是因為警察沒有問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7頁),後於原審審理經檢察官提示被告稱當次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改稱:當天我也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是先買海洛因,再跟被告以3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7、129頁),是證人蔡昇峰於原審審理具結後已改為證述其係向「阿坤」購買海洛因,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核與被告辯稱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昇峰等語,互為相合,均足採信。又參以證人蔡昇峰於警詢所指被告與 余忠憲 於106年4月30日下午10時2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第5008號偵二卷第72至7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係余忠憲幫蔡昇峰聯繫有關蔡昇峰欲購買毒品而與其通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依上開通話內容中,被告及余忠憲均提及與附表一編號7案發日相同之「昨天」即106年4月29日,被告於通話時並稱「我就跟你說了、昨天就先跟他拿了...不用昨天的價錢」等語(見第5008號偵二卷第72頁反面),而被告前開通話所提及之「昨天」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蔡昇峰購得施用之毒品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足認定(詳附表一編號7「證據」欄所示),則堪認蔡昇峰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透過余忠憲向被告購買之毒品,亦應為上揭通話內容所示而與「昨天」相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蔡昇峰於警詢、偵查稱其向被告購得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因證人蔡昇峰證詞反覆未一而有嚴重瑕疵,且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有所未符,尚難憑採。至證人余忠憲於偵查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等未見到交易情形(見第5008號偵卷二第101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6頁反面),自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準此,被告前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昇峰之自白,有證人蔡昇峰於原審之證詞及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佐,堪可採信。據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於上揭如附表一編號8販賣之毒品為海洛因,有所誤會,應予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又起訴書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為被告不詳姓名之友人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住處,且證人蔡昇峰於警詢、偵查中先、後所述之交易處所則為被告住處(見第5008號偵二卷第72頁)、被告友人位於社頭住處(見第5008號偵二卷第76頁反面),證人余忠憲於偵查中曾稱其係載蔡昇峰去永靖(見第5008號偵二卷第101頁),而均有不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該次交易地點係在其不詳姓名之友人住處,正確位置應在彰化縣埔心鄉境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本院酌以前開被告交易地點因係被告之友人住處,是其正確位置自以被告較為瞭解,故認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較為正確而可採。
(三)再檢察官起訴書對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犯行,並未起訴被告有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空氣槍之行為,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堅決否認有著手製造上開空氣槍之犯行(見第686號他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亦同堅持否認上情並供稱:伊買前開空氣槍回來,是拆開瞭解其構造,以便作為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槍2枝之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固足認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空氣槍1枝,係屬被告供以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槍2枝未遂所用之物,然本案並無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空氣槍之犯意之積極具體事證,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製造前開空氣槍之行為,原判決誤認被告有製造上揭空氣槍未遂之犯行,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四)此外,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幫助他人施用;又按海洛因則為同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又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條例所規定列管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並自同日施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公克以上,始須同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開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不符合上開加重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合【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三、(二)所載】,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法條加以裁判(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以利被告防禦,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
(四)被告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為供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其幫助之過程,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應予吸收之問題,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誤論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所未合(惟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尚非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附予敘明)。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廖俊彥2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於106年4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租屋處,持續著手於槍、彈之製造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遂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1重之製造槍枝未遂罪處斷。公訴人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前開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之行為,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及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遂之犯行間,具有上揭所述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1次及未經許可持有列管刀械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著手製造槍枝而未達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九)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均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十)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修正理由亦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等語,然並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須有時間之先後順序即因被告先供出來源,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有查獲之事實,方符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本案毒品來源其事(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固有查獲其來源 黃景昆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0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39589號函及其後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稽;惟依卷證所示,上開毒品來源者黃景昆,係證人蔡昇峰先於106年6月5日警詢時 陳明 指證綽號「 阿昆 」之黃景昆(見第5008號偵一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3頁)後,被告其後於106年6月13日警詢時經警方告以證人蔡昇峰之前開證述內容後,被告始提及「阿昆」(見第5008號偵二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前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7年10月18日彰警分偵字第1070039589號函及其後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所指黃景昆涉嫌於106年4月1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依前開刑事案件移送書後附之涉嫌人黃景昆警詢筆錄所示,涉嫌人黃景昆稱並未交易成功(見本院卷第97頁),且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有關,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稱: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坤」(譯音)之人,但此人並非黃景昆,又其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轉讓之海洛因來源,則為綽號「 阿東 」之人,伊不知道前開綽號「阿坤」、「阿東」者之真實姓名,亦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調查(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事,均併此敘明。
(十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且被告上訴雖請求就其所犯上開各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犯行,依其犯罪情狀,考量其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之危害,實均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且其中被告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罪,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亦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是本院認實均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故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12、14所示部分】原審法院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9至10、12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等犯行之事證明確,乃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戒癮不易,其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行為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前開毒品之次數、販賣金額及獲利情形,再考量被告於前案(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6號案件)審理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貨車司機、已婚、未成年子女現由妻子及岳母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部分,因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就被告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12、14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12、14「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沒收部分說明:(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其供販毒聯繫之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夾鏈袋係其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另電子榜秤係供毒品秤重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頁正反面、第5003號偵卷第5頁、第134頁反面),又佐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有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犯行均是由被告交付毒品1包,顯然有先使用夾鏈袋及電子磅秤進行分裝,從而,以上扣案物分別係供各該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沒收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主文欄」所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確認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係屬正確而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二)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已收取之毒品交易價金,雖均未扣案,惟係其各次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沒收情形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武士刀1把,係被告非法持有之管制刀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四)至於其餘扣案行動電話、吸食器、玻璃球管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原審卷二第31頁正、反面),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五)末按「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就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等情,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12、14所示部分之已由原判決斟酌為量刑事由之犯罪手段、情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希再予減輕其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並參酌本判決前開理由欄
四、(十一)所示之說明,自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部分(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
11、13所示部分):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附表一編號11、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均應為有罪認定,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販賣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本判決理由欄三、(二)所載】;原判決誤認被告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所未合。2、又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11「事實」欄及理由欄壹、三、(五)、1中,已敘明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28、12頁);惟於其附表一編號11之「主文」欄中,則僅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諭知沒收,而漏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容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失。3、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等犯行,並未有著手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空氣槍1枝之行為【詳本判決理由欄三、(三)之論述】;原判決遽為誤論被告製造未遂之槍枝另有前開空氣槍1枝,且原判決就此部分於其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刑法第55條、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及誤引刑法第43條第3項前段(應為同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亦均有未當。被告上訴就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徒以原判決已斟酌為量刑事由之犯罪手段、情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希再予減輕其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並參酌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四、(十一)所示之說明,固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執本段上開1所示之理由而主張伊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所販賣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如原判決認定之海洛因等情,依上說明,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1、13部分則分別存有本段前開2、3所示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11、13所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至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8、11、13所示沒收部分,固已非為從刑,然因其所依據之如附表一編號8、11、13所示之罪刑既業經撤銷,亦應予以撤銷,其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因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如附表一編號11則係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3部分則係出於一時好玩之故,此均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20、121頁)、上開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既、未遂之手段、情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所得、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未遂之數量、製成具殺傷力子彈2顆、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11、13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8、11、1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之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此部分撤銷改判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沒收說明:
1、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係供前開各次犯行隨機使用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頁正反面、第5003號偵卷第5頁、第134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前開所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金3000元,雖未扣案,惟本院考量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不宜情形,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且本院考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不宜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子彈,均業經鑑驗試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4496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5003號偵卷第1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01頁),其中具殺傷力之子彈已非違禁物,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亦不具子彈之外觀及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4、前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5、至其餘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塑膠鏟管1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吸食器2組、吸食玻璃球管4個等物(參見第5008號卷一第39至40頁、第55頁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於本院堅稱均與本案無關,其中上開毒品均係伊供己施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且本院亦查無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之積極具體事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劉敏芳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附表一編號7、14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主文欄│├──┼───────────┼───────────┼──────┼────────────┤│1│詹翔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1.被告詹翔豪於偵查及原│毒品危害防制│本院:上訴駁回。│││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2│原判決主文:│││於105年12月6日晚間8時│(第5003號偵卷第135│項之販賣第二│詹翔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5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頁、原審卷二第32頁反│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1所示行動電話與 李正順 │面、本院卷第118頁)││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動電話聯絡後,隨即在李│2.證人李正順於警詢及偵││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正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彰│查中之證述(第138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南路2段555號住所後方廚│他卷第2頁反面至3頁、││沒收,追徵其價額。│││房,以4000元之價額,販│29頁反面)。│││││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2│3.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錢重)予李正順,並收取│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現金4000元。│場照片1張(第1380號││││││他卷第8、10頁)。│││├──┼───────────┼───────────┼──────┼────────────┤│2│詹翔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1.被告詹翔豪於偵查及原│毒品危害防制│本院:上訴駁回。│││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2│原判決主文:│││於106年1月22日晚間8時│(第5003號偵卷第135│項之販賣第二│詹翔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8分、53分、9時13分許│頁、第5008號偵二第45│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頁、原審卷二第32頁反││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先後與打李正順所持用09│面、本院卷第118頁)││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00000000號、0000000000│。││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2.證人李正順於警詢、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日晚間9時23分許,在彰│查中之證述(第1380號││沒收,追徵其價額。│││化縣彰化市○○路○段旁│他卷第3頁正反面、第│││││自助洗車場,以6000元價│29頁反面至30頁)。│││││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3.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包(合計約3錢重)予李│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正順,並收取現金6000元│場照片1張(第1380號│││││。│他卷第8、11頁)。│││├──┼───────────┼───────────┼──────┼────────────┤│3│詹翔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1.被告詹翔豪於偵查及原│毒品危害防制│本院:上訴駁回。│││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2│原判決主文:│││於106年1月23日下午2時│(第5003號偵卷第135│項之販賣第二│詹翔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1分、56分許,以如附表│頁、原審卷二第32頁反│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二編號1所示,先後與李│面、本院卷第118頁)││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正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證人李正順於警詢、偵││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聯絡後,於同日下午3時│查中之證述(第1380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他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收,追徵其價額。│││彰南路2段555號後方土地│、30頁)。│││││公廟,以3000元價額,販│3.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計約1.5錢重)予李正順│場照片1張(第1380號│││││,並收取現金3000元。│他卷第8、12頁)。│││├──┼───────────┼───────────┼──────┼────────────┤│4│詹翔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1.被告詹翔豪於偵查及原│毒品危害防制│本院:上訴駁回。│││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例第4條第2│原判決主文:│││於106年2月1日下午2時5│(第5003號偵卷第135│項之販賣第二│詹翔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28分、3時18分許,│頁、第5008號偵二卷第│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45頁反面、原審卷二第││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動電話與李正順所持用之│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院卷第118頁)。││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絡後,於同日下午4時許│2.證人李正順於警詢、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彰快│查中之證述(第1380號││沒收,追徵其價額。│││速道路下方停車場內,以│他卷第4頁反面、30頁│││││40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約2錢重│3.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予李正順,並收取現金│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4000元。│場照片1張(第1380號││││││他卷第8、13頁)。│││├──┼───────────┼───────────┼──────┼────────────┤│5│詹翔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1.被告詹翔豪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本院:上訴駁回。│││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條例第4條第2│原判決主文:│││於106年2月4日下午5時19│之自白(第5003號偵卷│項之販賣第二│詹翔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36分、6時0分、9時│第135頁、第5008號偵│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25分、29分、30分、46分│二卷第6至7、45頁反面││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56分、10時21分、51分│、原審卷二第33頁、本││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院卷第118頁)。││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示行動電話與李正順所持│2.證人李正順於警詢、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查中之證述(第1380號││沒收,追徵其價額。│││話聯絡後,於翌(5)日│他卷第4頁反面至5頁反│││││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彰│面、30頁正反面)。│││││化市○○○○道路下方停│3.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車場內,以4000元價額,│嫌疑人紀錄表1份、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場照片1張(第1380號│││││合計約2錢重)予李正順│他卷第8、13頁)。│││││,並收取現金4000元。││││├──┼───────────┼───────────┼──────┼────────────┤│6│詹翔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1.被告詹翔豪於警詢、偵│毒品危害防制│本院:上訴駁回。│││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條例第4條第2│原判決主文:│││於106年2月5日下午6時19│之自白(第5003號偵卷│項之販賣第二│詹翔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20分、21分、27分、│第135頁、第5008號偵│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29分、11時9分、32分、│二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45分、翌(6)日凌晨1時│、第45頁反面、原審卷││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4分、6分許,以如附表二│二第33頁、本院卷第││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李│118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正順所持用之0000000000│2.證人李正順於警詢、偵││沒收,追徵其價額。│││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查中之證述(第1380號│││││日、時30分許,在臺中市│他卷第6頁反面、第30││││○○里區○○路某處,以20│頁反面)。│││││00元價額,販賣甲基安非│3.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他命1包(約1錢重)予李│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正順,並收取現金2000元│1380號他卷第8頁)。│││││。││││├──┼───────────┼───────────┼──────┼────────────┤│7│蔡昇峰於106年4月29日凌│1.被告詹翔豪於偵查及原│刑法第30條第│本院:上訴駁回。│││晨2時33分許,以其持用│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1項前段、毒│原判決主文:│││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5003號偵卷第135│品危害防制條│詹翔豪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撥打詹翔豪所持用如附表│頁、第5008偵二卷第43│例第10條第2│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頁反面至44頁、原審卷│項之幫助施用│。│││絡後,二人於同日凌晨3│二第36頁、本院卷第│第二級毒品罪││││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118頁)。│││││市○○路○段○○○號「加州│2.證人蔡昇峰於警詢、偵│││││汽車旅館」內見面,蔡昇│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峰詢問詹翔豪有無甲基安│(第5008偵一卷第152│││││非他命後,詹翔豪竟基於│頁正反面、第179頁、│││││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卷二第36頁)。│││││之犯意,隨即撥打電話予│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黃景昆,黃景昆再前往上│下同)106年聲監字第│││││開地點以3000元之價額,│286號通訊監察書、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訊監察譯文、門號0983│││││約半錢重)予蔡昇峰,蔡│103383行動電話資料查│││││昇峰將現金交給詹翔豪後│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再由詹翔豪交付給黃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坤。│錄表各1份(第7031號││││││偵卷第63至64頁、第││││││5008號偵一卷第157、││││││175頁)。│││├──┼───────────┼───────────┼──────┼────────────┤│8│詹翔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1.被告詹翔豪於偵查及本│毒品危害防制│本院撤銷改判:│││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院審理中之自白(第50│條例第4條第2│詹翔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6年4月30日晚間10時│03號偵卷第135頁、本│項之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26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院卷第118頁反面)。│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1所示行動電話與代蔡昇│2.證人蔡昇峰於警詢及偵││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峰撥打電話前來聯繫購毒│查(證據取捨部分,詳││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事宜之余忠憲(持用之09│本判決理由欄所載)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本院審理中、證人余忠││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絡後,余忠憲即開車搭載│憲於偵查中之證述(第││。│││蔡昇峰豪前往彰化縣埔心│5008號偵二卷第72至73│││││鄉某不知情之友人住處與│頁、76頁反面、第101│││││詹翔豪會面,詹翔豪以30│頁、原審卷二第36頁反│││││00元之價額,販賣甲基安│面)。│││││非他命1包予蔡昇峰,並│3.106年聲監字第286號│││││收取現金3000元。│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第7031號││││││偵卷第63至64頁、第││││││5008號偵一卷第143頁││││││正反面)。│││├──┼───────────┼───────────┼──────┼────────────┤│9│詹翔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1.被告詹翔豪於偵查及原│毒品危害防制│本院:上訴駁回。│││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例第8條第1│原判決主文:│││年2月間某日上午7時許,│(第686號他卷第36頁│項之轉讓第一│詹翔豪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正反、第5003號偵卷第│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內,將海洛因倒入一點到│135頁、原審卷二第36│││││王格村的針筒內,無償轉│頁反面、本院卷第118│││││讓海洛因予王格村供其施│頁)。│││││用(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2.證人王格村於警詢及偵│││││公克以上)。│查中之證述(第686號││││││他卷第9、28頁)。││││││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686號他卷第19││││││頁)。│││├──┼───────────┼───────────┼──────┼────────────┤│10│詹翔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1.被告詹翔豪於偵查中及│毒品危害防制│本院:上訴駁回。│││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本院審理之自白(第│條例第8條第1│原判決主文:│││年3月間某日,在 賴建銘 │5003號偵卷第135頁、│項之轉讓第一│詹翔豪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本院卷第118頁)。│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1段91號住家附近,無償│2.證人賴建銘於警詢、偵││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轉讓海洛因1小包予賴建│查中之證述(第5008號││。│││銘供其施用(無證據證明│偵二卷第62頁反面至第│││││淨重達5公克以上)。│63頁、68頁)。││││││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5008號偵二卷││││││第65頁)。│││├──┼───────────┼───────────┼──────┼────────────┤│11│詹翔豪基於共同轉讓第一│1.被告詹翔豪於偵查及原│毒品危害防制│本院撤銷改判:│││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條例第8條第1│詹翔豪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於106年5月2日晚間10│(第5003號偵卷第135│項之轉讓第一│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時45分許,以如附表二編│頁、原審卷二第36頁反│級毒品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余忠│面至第37頁、本院卷第││之物均沒收之。│││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118頁)。│││││行動電話聯絡後,即交代│2.被告廖俊彥於警詢、偵│││││與其具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犯意聯絡之廖俊彥持海洛│(第5008號偵二卷第85│││││因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頁反面至86頁反面、第│││││車站後站附近余忠憲租屋│89頁、原審卷二第36頁│││││處,無償轉讓海洛因1小│反面至第37頁)。│││││包予余忠憲(數量不達1│3.證人余忠憲於偵查中之│││││公克)。│證述(第5008號偵二卷││││││第102頁)。││││││4.106年聲監字第286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第7031號││││││偵卷第63至64頁)。│││├──┼───────────┼───────────┼──────┼────────────┤│12│詹翔豪基於轉讓第一級毒│1.被告詹翔豪於警詢及偵│毒品危害防制│本院:上訴駁回。│││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自白│條例第8條第1│原判決主文:│││年5月7日晚間8時許時許│(第686號他卷第36頁│項之轉讓第一│詹翔豪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在臺中市○區○○路1│反面、第5003號偵卷第│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段50巷8號B棟3樓18室租│9頁反面至10頁、135頁│││││屋處,將海洛因擺放在桌│、本院卷第118頁)。│││││上,任陳少群當場吸食,│2.證人陳少群於警詢及偵│││││無償轉讓海洛因予陳少群│查中之證述(第5003號│││││(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偵卷第19頁反面、第│││││克以上)。│686號他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13│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被告詹翔豪於警詢及偵│槍砲彈藥刀械│本院撤銷改判:││││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管制條例第8│詹翔豪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之自白(第686號他卷│條第5項、第│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第35正反面、37頁、第│1項之未經許│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5003號偵卷第8頁反面│可製造可發射│,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至第9頁、10頁正反面│子彈具有殺傷│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34至135頁、原審卷│力之改造手槍│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第37頁正反面、本院│未遂罪、同條│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11││││卷第118頁)。│例第12條第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2.證人即員警執行搜索時│項之未經許可│││││在場之陳少群、甲○○│製造子彈罪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條例第12條│││││(第686號他卷第32頁│第5項、第1項│││││、第40頁反面至41頁、│之未經許可製│││││第5003號偵卷第14頁反│造子彈未遂罪│││││面至15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槍枝影像、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內政部106││││││年8月2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第5003號偵卷第120││││││至123、127、139至140││││││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94496號函文││││││及內政部107年9月21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0││││││1頁、第90至91頁)。│││├──┼───────────┼───────────┼──────┼────────────┤│14│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1.被告詹翔豪於警詢、偵│槍砲彈藥刀械│本院:上訴駁回。││││查中及本院審理之自白│管制條例第14│原判決主文:││││(第686號他卷第37頁│條第3項之未│詹翔豪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第5003號偵卷第9頁│經許可持有刀│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正反面、134頁反面、│械罪。│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本院卷第118頁)。││收。││││2.證人 黃怡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第5003號偵卷第││││││15頁)。││││││3.彰化化縣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認識管制刀││││││械資料各1份(第5003││││││號偵卷第117、143至││││││151頁)。│││└──┴───────────┴───────────┴──────┴────────────┘┌──────────────────────────┬────────┐│附表二│備註│├──┬───────────────────────┼────────┤│編號│品名與數量││├──┼───────────────────────┼────────┤│1│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電子磅秤4台、夾鏈袋4包││├──┼───────────────────────┼────────┤│3│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4│改造手槍2枝(均無槍管,含彈匣1個)【其中1枝槍│均無槍管│││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分係金屬滑套(含槍機││││)、金屬槍身(含扳機)、金屬彈匣),另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金屬滑套(含槍機)、││││金屬槍身(含扳機)】││├──┼───────────────────────┼────────┤│5│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而成,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鑑定││││書鑑定結果欄三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見106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第120頁反面)││├──┼───────────────────────┼────────┤│6│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而成,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鑑定││││書鑑定結果欄三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顆,經本院送││││請同局試射鑑驗後,認具殺傷力,見106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第120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7│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鑑│不具殺傷力│││定書鑑定結果欄四(一)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見1││││06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第120頁反面】││├──┼───────────────────────┼────────┤│8│子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鑑│不具殺傷力│││定書鑑定結果欄四(一)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2顆,││││經本院送請同局試射鑑驗後,認不具殺傷力,見106││││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第120頁反面、本院卷第101頁】││├──┼───────────────────────┼────────┤│9│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鑑│不具殺傷力│││定書鑑定結果欄四(二)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見1││││06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第120頁反面】││├──┼───────────────────────┼────────┤│10│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鑑│不具殺傷力│││定書鑑定結果欄九所示經試射之子彈1顆,見106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第120頁反面】││├──┼───────────────────────┼────────┤│11│半成品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不具殺傷力│││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火藥,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鑑定書鑑定結果欄一0所示半││││成品子彈2顆,見106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第120頁反││││面)││├──┼───────────────────────┼────────┤│12│復進簧桿2支、槍管2個、彈匣1個、撞針4個││├──┼───────────────────────┼────────┤│13│鑽孔機、鑽孔機座、砂輪機、電鑽機各1台、改造手││││槍工具箱2盒、改造手槍工具1批、砂紙3張││├──┼───────────────────────┼────────┤│14│武士刀1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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