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效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趙效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趙效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花蓮縣○○鄉○○村○○○○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趙效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30頁及第33頁),且被告於107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89年8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8月26日至89年9月17日間再次連續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其於90年6月15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所執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在卷可佐,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駁回確定(甲案);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駁回確定(丙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上揭甲、乙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揭丙、丁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7
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期徒刑10月、11月接續執行,其於106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在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與本案罪名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本案距其出監甫逾1年,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限制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是綜合其情節,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本件於採尿時並未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僅稱有服用感冒藥,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參,至尿檢報告出爐後,始於107年11月15日警詢坦承犯行,不符合自首規定,特此敘明。又被告雖供出毒品上游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阿成 」(見警卷第9頁),然並無其他具體資料可資查證,因此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頁;惟本院卷第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畢業),正值中年,必有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且曾因多次毒品案件進出司法及矯治單位,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承因工作需要提神之施用毒品動機(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暨其未婚、從事葬儀社之行業、與妹妹及其小孩同住、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第33頁背面;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