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被上訴人 鍾俊能
台灣垂直軸風電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鍾俊能債權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84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因鍾俊能為公告號M000000號「垂直軸風力發電設備」專利權(下稱該專利權)之發明人,申請人及專利權登記人為被上訴人台灣垂直軸風電科技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垂直軸公司),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107年12月28日發函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禁止鍾俊能所有之該專利權為移轉、授權、設質登記或其他一切事由之處分登記;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鍾俊能收取對台灣垂直軸公司、林碧霞之所有專利權使用金、權利金、授權金及其他一切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垂直軸公司、林碧霞亦不得對鍾俊能清償。惟台灣垂直軸公司聲明異議稱鍾俊能無債權存在,復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覆該專利權為臺灣垂直軸公司所有,無法辦理禁止處分。爰起訴確認鍾俊能對台灣垂直軸公司有轉讓價款之債權(下稱該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鍾俊能於108年7月至108年12月止,對台灣垂直軸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該專利權使用金、權利金、授權金及其他一切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鍾俊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台灣垂直軸公司:該專利權係向鍾俊能所購買,價金以代替償鍾俊能債務方式清償完畢,該債權現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存在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未盡舉證責任,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而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鍾俊能於108年7月至108年12月止,對台灣垂直軸公司有10萬元之該專利權使用金、權利金、授權金及其他一切債權存在。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有確認利益: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只須第三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原告之訴即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鍾俊能之債權人,前執行結果為現無財產
可供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鍾俊能收取對被上訴人台灣垂直軸公司之所有專利權使用金、權利金、授權金及其他一切給付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其因認鍾俊能對台灣垂直軸公司間有該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足見該債權是否存在,確使上訴人得否請求強制執行該債權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他人間債權仍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自應承擔敗訴風險。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灣垂直軸公司向被上訴人鍾俊能買
入之該專利權價金尚未給付,故聲請執行命令限制鍾俊能向台灣垂直軸公司收取。常態而言,在鍾俊能未收取代價前,當然不會辦理移轉登記;而今台灣垂直軸公司已自鍾俊能受讓登記取得該專利權,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8年1月9日(108)智專一(一)15197字第10820026830號函暨附鍾俊能所有專利案無法辦理禁止處分清單各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當然應該是已經支付了代價,鍾俊能才會同意台灣垂直軸公司辦理移轉登記,同樣是常態。因此,如果上訴人認為鍾俊能尚未自台灣垂直軸公司取得該專利權之代價,亦即該債權仍存在,即屬反常之變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不解,僅一再要求被上訴人舉證,本身未提出該債權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不能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有該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藍家慶
法官楊境碩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8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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