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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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世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潘世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上午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2樓租屋處內,先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而注射於體內,復於30分鐘後接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因另案經本院通緝,經警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3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將其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海洛因1包(純質淨重:0.02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純質淨重總計:6.2033公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1支,員警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世威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員警於105年5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呈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5061436號函及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50010842號卷,下稱警卷,第29頁至第42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
639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至第49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一般施用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等代謝物時限為
2至4天,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及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可參。經查被告採集檢體送驗之時點與自承施用之時點在4天內,為一般可檢出之時限內,足認被告確有前開犯行。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6日慈大藥字第105060666號函及附件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2年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係以2行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係基於同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以針筒及吸食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又其基於同一施用毒品之犯意而於時間、空間緊密之情形下接續以不同施用方式為之,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構成1施用行為。故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揭之罪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
5日假釋出監,101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較於僅施用同種毒品其違法情節較重,而其曾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入監,卻仍忽視施用毒品除殘害自己身心健康外,尚會衍生販毒、財產犯罪等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問題,猶為本件犯行,其法治觀念與意志力薄弱,實有接受刑罰矯治之必要,惟審酌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且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自稱因染有毒癮而為本案犯罪之動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現就讀國中,與被告之姑姑同住由姑姑扶養,被告每月會給姑姑約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認定沒收之法律依據均以裁判時法律為準,合先敘明。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包裝袋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微量之殘留而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八、末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本案被告僅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毒品來源稱:對方綽號「阿弟」(音譯),並稱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且無聯絡方式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無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情事,自亦無本條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1│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1737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0235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702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349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849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4166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630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3016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588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3122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680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6400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653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3301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7689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4171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0.2259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0.0785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實驗室編號:││,驗餘淨重9.1388公克││Z0000000000號││,純質淨重3.3580公克││)│││├───────┼───────┼──────────┤│11│注射針筒│1支│││││├───────┼───────┼──────────┤│12│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