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豐裕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徐豐裕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1、2),補充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簡易第二審卷宗,下稱簡上卷,第219頁及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105年3月8日慈醫文字第1050000567號函暨檢附之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2份」(見簡上卷第96頁至第112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徐豐裕、 林忠益 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簡上卷第120頁至第130頁)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查詢回覆單2份」(見簡上卷第177頁及第18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忠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左側大腦腳、兩側額頂部散在性腦內出血及廣泛性神經軸受損、頸椎挫傷、右側 孟氏 骨折、右側靜脈導管感染、左側腮腺發炎,經診治後活動力尚差,仍須積極復建,迄至民國103年10月2日偵查時,右上肢尚無法舉起;被害人 周美蓮 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胼胝體前側、中腦腦幹出血、兩側額頂部散在性腦內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眼眶外傷併眼眶骨骨折、臉部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因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索損傷、左側肢體癱瘓,且因嚴重腦神經損傷,腦部、左手及左腳機能嚴重受損,傷勢嚴重難治,非僅害及被害人2人餘生之生活狀況,此項遺憾難以彌補,亦造成其等家屬須面對長期照護之壓力,對其等家屬之家庭生活照成莫大影響,又迄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容有可議。況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倘若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僅需給付總額15萬元之罰金,顯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分配正義原則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對損害賠償金額存有重大落差所致,另本案經送國立澎湖科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及被害人林忠益同為肇事原因,已變更原審判決據以為量刑基礎之過失比例(即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林忠益為肇事次因),故本案應對被告之量刑作有利之認定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傷勢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
1.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條件,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參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並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6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曳引車拖載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加害車輛)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何況該路段本禁止車輛迴轉,且縱被告基於一時便利違規迴轉,亦應看清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然被告卻捨此不為,逕行違規迴轉,致被害人林忠益所騎乘附載被害人周美蓮之BX-2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因閃避不及滑倒在地,被害人林忠益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左側大腦腳、兩側額頂部散在性腦內出血及廣泛性神經軸受損、頸椎挫傷、右側孟氏骨折、右側靜脈導管感染、左側腮腺發炎,目前右肩關節仍活動受限,難以從事日常工作,症狀固定無法復原;被害人周美蓮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胼胝體前側、中腦腦幹出血、兩側額頂部散在性腦內出血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眼眶外傷併眼眶骨骨折、臉部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因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索損傷、左側肢體癱瘓,且因嚴重腦神經損傷,腦部、左手及左腳機能嚴重受損等嚴重難治之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前揭傷勢間具條件因果關係甚明。
2.又本院將全案卷宗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鑑定人於報告內更詳細推論過程及所憑證據如下:「(1)兩車接近過程之推論:①車速推估:機車倒地前速度,由圖2-2可知,大型重機車於09(時):50(分):24.961(秒)車頭抵達第4條車道線之尾端,而於09(時):50(分):25.517(秒)抵達第3條車道線之尾端(如圖2-3所示),其經歷0.557秒(25.517-24.961),行駛約10公尺(車道線之實線段4公尺,間隔6公尺),可推估機車倒地前之車速約有64.63(10/0.557)X3.6)公里/小時。半聯結車(含曳引車(227-QB)及半托車(S2-97))在09(時)
50(分)22.4(秒)開始左轉彎(如圖2-1所示),抵達對向道路邊線之時間約為09(時):50(分):25.517(秒)(如圖2-3所示),其行駛時間約為3.117(25.517-22.4)秒,行駛距離約為
6.3(3.4+2.9)公尺,故可推估其車速約為7.27公里/小時((
6.3/3.117)x3.6)。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參見刑案偵查卷第14頁),故機車有明顯超速之現象。②兩車接近過程機車騎士可行反應時間推估:半聯結車開始左轉彎之時間在0.9(時):50(分):22.4(秒),此時大重機車離其約64~73.8公尺(如附件1所示)。一般駕駛人認知反應時間約為1~1.6秒[1],若以機車行駛之車速(約64.63公里/小時,即每秒
17.953公尺)推估,約有3.56(64/17.953)~4.11(73.8/17.953)秒之時間加以反應,顯然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以辨識道路前方路況並採取反應行為。故若騎士採取煞車之反應行為,假定車速為64.63公里/小時(每秒17.953公尺),當時路面潮濕,其滑動摩擦係數界於0.65~0.75之間,可推估其所需之煞車距離約為21.92(17.953平方/(2x9.8X0.15))~2
5.29(17.953平方/(2x9.8X0.65))公尺。是故總認知反應時間行駛之距離加上煞車反應距離約為50.64(1.6x17.953+21.92)~54.01(1.6x17.953+25.29)公尺。進一步而言,若機車以合法之車速(即每小時50公里(每秒13.88公尺)行駛,其所需之認知反應行駛距離加上煞車反應距離僅約為35.31(13.88x1.6+13.88平方/(2x9.8x0.75))~37.33(13.88x1.6+13.88平方/(2x9.8x0.65))公尺,該距離顯小於64~
73.8公尺,表示機車可安全地煞停於半聯結車之前。再者,半聯結車在轉彎之前清楚地看見機車接近(參見刑案偵查卷第3頁),然其未讓行進中之機車先行,逕由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位置左轉彎進入預拌廠,導致機車騎士發現時,來不及煞車閃避整車往右傾斜倒地(顯係操作不當所致)向右前方滑行肇事(參見偵卷第6頁)。(2)肇事過程分析:半聯結車原行駛於臺9線北上車道,在接近預拌廠逕由分向限制線穿越左轉彎擬進入預拌廠,適逢大型重型機車原行駛於臺9線之南下車道,機車發現半聯結車時,來不及煞車閃避,整車往右側傾斜倒地向右前方滑行肇事。(3)肇事原因分析:半聯結車於禁止跨越之分向限制線處左轉彎,且未讓直行之車輛先行,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6條第1項第
2、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於路段上,未注意前方路況,當看見半聯結車時,來不及煞車肇事,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如下:①林忠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②徐豐裕駕駛半自用聯結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徐豐裕、林忠益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20頁至第130頁),依照上開鑑定意見可認,被告駕駛之加害車輛與被害人林忠益騎乘之被害機車肇事前之行車速度分別為每小時
7.27公里、64.63公里,被害人林忠益於加害車輛開始違規左轉進入預拌混擬場時,被害機車與加害車輛距離約為64公尺至73.8公尺,倘以被害機車每小時64.63公里之時速推論,被害機車之煞車反應距離應為50.64公尺至54.01公尺,故可認本案事故之發生與被害人林忠益操作被害車輛之方式(諸如,操作煞車失當、誤判與加害車輛之間距或一時驚懼等主客觀因素)實難脫關聯,然衡以前揭交通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迴車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甚至嚴禁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等注意義務之規範目的,即係藉由課予汽車駕駛人上開注意義務之方式,使整體道路交通環境之建制得以趨於完備,以大幅降低道路交通參與者參與道路交通活動可能承受之法益侵害風險,尤其不得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迴轉之禁止規定,更係在確保不特定多數之道路交通參與者得不因他人突如其來之異常舉止致不及反應而引致重大傷亡,易言之,縱令被害人係因駕駛能力欠佳致無法於個案中迴避事故發生,然倘被告無恣意違規迴轉之行為,被害人2人當不至為煞車閃避而向右傾斜倒地致受有上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勢,此亦據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如前,從而被告違規迴轉之行為危險性,既為上開注意義務所禁止之典型風險,該風險嗣並已實現於被害人2人之上開傷害結果中,本案當可肯認被告之違規迴轉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所受傷勢間具相當性,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判斷,不要求「結果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僅要求「某程度之可能性」即可,亦即除非個案之結果發生具「異常性」、「稀有性」或「極度偶然性」,否則不得任意否定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故本案縱認2車未實際碰撞,被害人2人之傷勢實係為閃避加害車輛致自行滑倒而致,且被害人林忠益本身亦有超速或操控不當等情,然上開諸節均尚未達到有於刑法上遭評價為異常、稀有或極度偶然之程度,致有逸脫行為時一般人經驗上所得預見範圍之情,是辯護人辯稱本案事故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憑採。
(二)被告過失比例之改變是否足以使原審量刑逾越刑量之幅度部分:
1.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次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末按責任刑並非「點」之呈現,而係以犯行重大性(責任程度)為基礎,參酌預防考量後,決定最終之刑。易言之,法院僅得在責任刑「幅」之範圍內(裁量餘地),將預防目的納入考量,故亦稱為「幅之理論」或「責任框架理論」。再者,法院於量刑時應將對應犯行重大性(責任程度)之「幅」的認識,視為抵達最終刑量途中之中間階段,復於接續考量預防觀點後,選擇最終宣告刑;又除非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已逸脫幅的範圍外,或縱仍於幅之範圍內,惟有考量預防觀點失當等情(例如,再犯風險明顯低下,然卻科予責任刑之上限等),上級審法院不應任意廢棄原審判決。
2.又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係屬事實審,且採行全面覆審制,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妥適量刑,並非單純審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已。亦即,第二審法院不得單純援引法律審判斷事實審法院所為量刑有無違背法令所持見解,及引述第一審判決量刑所憑理由,據以指駁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應基於第二審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判斷第一審所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此觀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第一審量刑是否妥適,仍應由第二審以言詞辯論終結時點,依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先敘明。
3.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2人受到重傷,傷勢嚴重難治,非僅害及2人餘生之生活狀況,此項遺憾難以彌補,亦使其2人家屬日後勢須面對長期照護之壓力,對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有莫大影響,又迄未與之和解,容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在場自首,面對過失行為之刑責,態度尚可,且依其年齡、職業、學歷,自身經濟狀況容非富裕,所以未能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原諒,出於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並無共識,且差距甚大,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文可參,與肇事者拒不和解,甚未曾出面洽談之情形有別,復徵之被害人林忠益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雖不若被告嚴重,然已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林忠益所受傷害,以及林忠益駕駛搭載之乘客周美蓮所受傷害等節,均不能全數歸咎於被告一人,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害人2人雖因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蒙受諸多傷勢,然其中作為原審判決量刑事由之「被害人之過失比例」及「自白犯行」部分,均隨著本院第二審程序之進行而有所更迭,茲詳述如下:
(1)「被害人之過失比例」部分:本案案發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將本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花東區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一、徐豐裕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林忠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固有花東區事故鑑定會104年2月12日花東鑑字第1040000093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參(見花蓮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8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卷,第7頁至第9頁),然本案上訴後,本院為究明被告於本案事故有無過失?若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等節,故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案事故重為鑑定,鑑定結果認:「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如下:①林忠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②徐豐裕駕駛半自用聯結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徐豐裕、林忠益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見簡上卷第126頁),而細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可知,國立澎湖科技大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採取「事故重建法」,詳細斟酌推估兩車之車速、被害人林忠益之反應時間,並就肇事過程及肇事原因諸節均予以審酌推論,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故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所為之鑑定自較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精確可採,況上開鑑定報告就被害人林忠益騎乘之被害機車失控滑倒前之行駛速度及行車路徑之鑑定意見,亦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看到被害人騎乘的機車直直騎過來,被害人的車速大約有每小時70公里至80等語大致相符(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03001186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3頁及簡上卷第189頁背面),而此節復為花東區事故鑑定會所於鑑定意見書內所漏未審酌之處,並為被害人林忠益就本案事故是否同有過失之認定所憑之一,故原審判決援引花東區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作為認定被告過失比例之主要論據,進而認定被告為本案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即非無違誤之處。
(2)「被告之自白」部分: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雖曾一度供稱:「(問:依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本案你是否承認有過失?)我覺得距離夠遠,對方會跌倒是因為天雨路滑,他又緊急煞車,他煞車應該採點放的方式。我承認我或多或少也有過失」等語(見花蓮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4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頁),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旋委任辯護人提出上訴狀供稱:花東區事故鑑定會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該會未審酌被害人林忠益當時騎乘機車之車速為何?是否超速?事故是否為被害人林忠益操作機車之經驗不足或錯誤煞車所導致?被告駕駛之半自用聯結車左轉時與被害人林忠益所騎乘之機車之實際距離為何?此等距離是否足供一般大型重型機車在當時之車速下保有安全煞車之距離?均未予查證,即以被告之單純行政違規行為推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與被害人2人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實有速斷之嫌等語,此有刑事上訴理由狀1份存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頁至第52頁),並於本院105年6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明確供以:「(問:你之前曾於偵查中供稱我或多或少有過失等語,有何意見?)伊那時是因為不懂法律這東西,認為我行政違規方面與肇事有關,之後請教律師後,覺得應該是沒有因果關係,我那時候先承認,因為我不太懂法律規定,我主觀上有先承認再看能不能先談和解之意思,並不是認為我在過失犯罪判斷上有過失,所以我否認我有過失犯罪之過失」等語綦詳(見簡上卷第189頁背面),足徵被告於偵查時並無坦認犯行之真意,僅虛以委蛇,以拖待變,試圖以認罪答辯促成雙方和解,故原審於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被告後,未開庭進行準備程序及實質審理,即於104年6月4日收案後之翌(5)日,以審理單記載「被告就事實部分已為自白,電詢告訴人意見,電話紀錄附卷,改分簡易程序」等語,此有原審審理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7頁),緊接於同年6月8日改行簡易程序,並於同年6月12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終結本案,亦有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1號簡易判決書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顯見原審僅任意擇取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承認我或多或少也有過失」等隻字片語,未以直接、言詞審理之方式細究被告上開供詞之實質內涵,故此部分之量刑審酌即非無疵累。是以,被告既於本院105年8月8日行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7日行審理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無訛(見第219頁及247頁背面至第24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自白認罪所得減輕刑罰之幅度,當不得與被告於警詢、偵查,甚至於原審階段即自白犯行之情形等量齊觀,而應予相當程度之抵減。
(3)按量刑必須以責任或犯行重大性為基礎,而不是以責任刑為單純之上限,再對應預防之必要性予以決定,因此必須先找出與犯行重大性相均衡之刑(即量刑之犯行均衡原理)。而為尋求與犯行重大性相應之刑,首先應確認刑罰支撐犯行均衡原理之刑罰目的,並將其反映至作為量刑基準之犯行重大性內部範疇之「量刑不法理論」。換言之,並非由「刑罰目的」直接推導「量刑基準」,而是藉由「犯罪評價基準」即「違法二元論」【行為無價值及結果無價值】作為介面,再導出「量型基準」)。是以,因特別預防無法解決不具改善、更生期待者表示拒絕服刑時,為何仍需科予刑罰之疑問,且特別預防作為刑罰依據,係以自由刑依據施加程度而有不同改善效果為前提,惟實際上長期服刑反促成受刑人非社會化,故刑罰之執行雖在透過各種矯正措施使受刑人再社會化,然此終非刑罰目的,僅為附隨於刑罰執行而被追求之次要目的(或廣義刑事政策目的之一環)。其次,人類活動同時受善惡之價值判斷及損益之合理計算所影響,雖然於具體個案中具體明示受何者影響之程度及比例確有困難,然二者相互作用可說是常態,故刑法之一般預防目的(即兼採消極/積極一般預防),是藉由禁止處罰法益侵害行為,訴諸於國民之價值判斷(或規範意識)及損益預估(或合理計算),以抑止犯罪行為並謀求法益保護。再者,因回顧之應報觀點與刑法之法益保護任務無法連結,因就個別被害者而言,法益已被侵害,個案之刑罰已無法提供保護,故一般認為刑法之法益保護應該是朝向未來,亦即刑罰是為避免禁止之實效性於未來失效始被科予,然而因上開說法將使刑罰與發生之具體個案毫無關係,似有招致過度冷酷批判之虞,因此回顧應報之觀點即應著眼於對犯行無價值評價之表現,亦即刑事訴追之本質機能,在於向被害者傳遞制其無忍受行為人以不法行為所引致之該狀態之義務,國家將正式確認被害人之法益非遭自然災害或事故所侵害,而是遭犯罪行為所侵害,且此觀點應與犯罪預防、觀念之規範回復、一般人處罰感情之滿足等觀點嚴加區別,並在廣義之意義下與法益保護之刑法任務相互整合。基上,刑罰目的即應定位為「一般預防」及「回顧、應報」之觀點,並將此2種刑罰目的反映至犯行重大性之內部範疇即「量刑不法」(即犯罪實質評價基準)中,再於累加「結果無價值」(側重個案考量犯行實際產生之法益侵害或危險性程度)及「行為無價值」(側重個案考量犯行既遂時對法益可能產生之實害與危險、受威脅法益之一般價值、實行可能性、成功可能性)之程度後決定個案之刑,然因「特別預防」仍為次要之刑罰目的,故倘個案中存有「阻止再犯風險擴大」或「代替性惡害」之特殊性,非不得以「非社會化迴避」為由從輕量刑。
(4)原審雖就被告之駕駛行為為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嚴重難治之傷勢一節予以審認,然仍難掩就被害人過失比例之判斷違失,而於量刑理論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意謂著「法益保護需要性減弱之程度」,亦即可將之轉換為減低結果無價值之量刑事由。從而,本案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以事故重建法詳為鑑定後既認被告與被害人均為肇事共同因素,故原審於認定被告為肇事之主要因素後,據以考量被害人2人之身體法益於本案事故之需保護性,即有失公允,換言之,被害人2人身體法益之需保護性既有降低,被告所惹起之結果無價值即應相應降低,並應自回顧、應報之觀點,科予較輕之刑。另被告於本院行第2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真摯認罪,其雖曾於偵查中曾表示其或多或少有過失,然因此僅為其主觀上虛以委蛇之表現,業如前述,不得逕認其已有自白之真摯悔悟,是參諸前揭判決之見,被告之自白對特別預防之影響幅度即應大打折扣,不應過度考量。
(5)綜上,原審誤擇量刑事由,並為被告量刑之裁量,難認已充分、正確考量本案之量刑事由,並為正確之評價(包含評價方向及評價程度),量刑裁量即難謂無違反合義務性裁量之違法,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更為適法判決,惟本院考量被告犯行之結果無價值雖有降低,然若同時衡酌被告真摯悔悟之自白對特別預防之影響程度已大幅抵減,2種變動之量刑因素相互抵免、折衝後,原審判決所科之刑雖有稍輕之嫌,然仍落於責任刑之幅度內,故基於上訴審除原審量刑有逸脫責任刑幅之範圍之情,不得任意廢棄原審判之基本立場,本院僅得勉予維持,以維科刑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顯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量刑過輕云云,惟本案與前案於犯罪類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均有不同,就是否與被害人邀得被害人及其家屬原諒乙節亦有殊異,是尚難將前案比附援引適用於本案,並任意指摘原審個案量刑之違法,併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按刑罰之功能,除在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之「積極/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犯罪人之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為首要之考量。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對道路交通環境肇致抽象危險性及深刻體會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罪責之考量),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輕率駕駛車輛之念頭,而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加以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伊坦承有過失,對原審承認過失的部分,伊不再爭執等語(見簡上卷第220頁),並以當庭起立向告訴代理人、告訴人及其親友道歉之方式邀得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原諒,有本院105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220頁),顯見被告在本案案發後已承受相當之良心壓力,並足以促使其在未來以更謹慎小心之態度駕駛車輛(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並足以削弱威嚇預防之必要性(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若被告認罪,對宣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簡上卷第220頁),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敏銳化被告對過失致死刑罰規範所傳遞之「勿輕率致他人死亡」等規範訊息之感知能力,並使其得記取教訓,以贖罪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觀後效。又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被告徐豐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豐裕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林忠益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左側大腦腳、兩側額頂部散在性腦內出血及廣泛性神經軸受損,頸椎挫傷、右側孟氏骨折、右側靜脈導管感染、左側腮線發炎,經診治後活動力尚差,仍須積極復健,迄至民國103年10月2日檢察官偵查時,右上肢尚無法舉起;周美蓮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胼胝體前冊、中腦腦幹出血、兩側額頂部散在性腦內出血及外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眼眶外傷併眼眶骨骨折、臉部及嘴唇多處撕裂傷,因頭部外傷合併瀰漫性軸索損傷,左側肢體癱瘓,且因嚴重腦神經損傷,腦部及左手、左腳機能嚴重受損。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2人受到重傷,傷勢嚴重難治,非僅害及2人餘生之生活狀況,此項遺憾難以彌補,亦使其2人家屬日後勢須面對長期照護之壓力,對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有莫大影響,又迄未與之和解,容有可議;惟考量其坦承犯行,在場自首,面對過失行為之刑責,態度尚可,且依其年齡、職業、學歷,自身經濟狀況容非富裕,所以未能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屬原諒,出於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並無共識,且差距甚大,有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文可參,與肇事者拒不和解,甚未曾出面洽談之情形有別,復徵之被害人林忠益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雖不若被告嚴重,然已可見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林忠益所受傷害,以及林忠益駕駛搭載之乘客周美蓮所受傷害等節,均不能全數歸咎於被告一人,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8號被告徐豐裕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顧維政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豐裕係址設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友正砂石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半聯結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所組成之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行經同路156.7公里處,往左迴轉進入友誠有限公司所屬之混凝土預拌廠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左迴轉, 適林忠益 騎乘搭載其配偶周美蓮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行駛,行經同一路段,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林忠益為閃避徐豐裕所駕駛之甲車,於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林忠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導致四肢軀幹無法正常活動之重傷害,周美蓮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導致腦部及左腳機能嚴重受損之重傷害。嗣徐豐裕於肇事致人受重傷後,委託他人以電話報警,並表明肇事人姓名、事發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以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忠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豐裕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忠益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花蓮總醫院104年1月28日醫花醫勤字第1040000326號函及所附之國軍花蓮總醫院病況說明回覆2份、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3月24日慈醫文字第1040000620號函及所附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2份、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附卷可稽。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本件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致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該處失控滑倒,則被告應有過失,甚為顯然。至告訴人行經前揭車禍肇事地點,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騎乘機車往前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解免被告之罪責。況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104年2月12日花東鑑字第1040000093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可佐。
再者,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周美蓮所受之前揭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案發時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又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忠益、被害人周美蓮受有重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論處。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委託他人以電話報警,並表明肇事人姓名、事發地點,而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以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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