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簡字第4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原告代位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
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者,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即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
產),惟關於被告姓名、年籍等資料,除被告 李有德 外,其
餘均不詳,無法特定,是本院於107年1月18日以裁定命原
告應於上開裁定送達後14日,補正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
登記謄本,被告姓名、住居所及特定被告後明確之訴之聲明
到院,上開裁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
在卷可證,然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