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麒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麒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麒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麒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991號被告黃麒諺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6、548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7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0時21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7月6日0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葉時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佐證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之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及警詢錄音光碟1片佐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佐證被告於111年4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麒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佑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128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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