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670號聲請人 曾靜惠 相對人 郭芸華 關係人曾 陳存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芸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靜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芸華之監護人。
指定 曾陳存珠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靜惠係相對人郭芸華之姨甥女,相對人十多歲時即診斷罹患威爾森氏症,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因腦部病症導致跌倒,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曾陳存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所在之聯庚護理之家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李明儀 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管及尿管,雙眼睜開看向左側,對本院點呼無回應(見本院107年11月6日訊問筆錄);而鑑定人李明儀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五、鑑定結果: 郭員 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威爾森氏症』患者。因體內銅離子代謝異常,已造成肝臟及神經系統受損。郭員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郭員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七、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理學檢查:臥床。雙眼大而突出。兩側瞳孔不等大(右側直徑約為三毫米,左側約五毫米)。甲狀腺腫大。有鼻胃管使用。有導尿管、尿袋及尿布使用。肌肉明顯萎縮。左上肢體張力增加,手肘呈現異常屈曲姿勢。兩側膝關節無法伸直。雖有肌肉收縮,但四肢都無法明顯移動。精神狀態檢查:眼睛可以自己睜開。注意力無法集中。沒有明顯表情。完全沒有口語表達。對家屬叫喚,沒有任何明確回應。無法配合追視外界聲音或光線來源。無法配合任何簡單口頭指令。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臥床,需協助翻身、按摩,需使用氣墊床。需使用鼻胃管,需使用導尿管、尿袋及尿布。日常生活如:進食、移位、如廁、沐浴、更衣等,均需人協助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能力:注意力無法集中。沒有明顯表情。完全沒有口語表達。對家屬叫喚,沒有任何明確回應。無法以口語或非口語方式表達需求或與人互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等語,有 陳炯旭 診所於107年11月22日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為器質性腦症候群,威爾森氏症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新竹市政府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分別對聲請人及相對人、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一)新竹市政府於107年10月4日以府社障字第1070145429號函暨所附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記載:1.聲請人配合態度高:因聲請人戶籍於新竹市,聯繫聲請人的過程,聲請人的配合意願及態度高,表示隔天至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接受會談。2.受監護宣告人病症嚴重:聲請人表示受監護宣告人在國中時診斷有威爾森氏症,與受監護宣告人的母親住在高雄生活,疑似病症嚴重,於去年10月跌倒後無法再行走,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但因受監護宣告人的母親生活須他人照顧,因此將受監護宣告人的母親接至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住處(桃園)照顧。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住在北部,因需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時常南北跑,遂將受監護宣告人接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戶籍所在地(桃園)就近照顧,但因受監護宣告人無法自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也須照顧受監護宣告人的母親,其他親人皆因工作、家庭無力照顧,遂聲請人到桃園市政府社會局連結住宿式照顧資源,將受監護宣告人送至桃園聯庚護理之家接受照顧。3.聲請人協助處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聲請人為母女,關係親密,聲請人當時暫無工作,遂協助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的相關補助及資源運用,並連結資源將受監護宣告人送到桃園聯庚護理之家接受照顧,協助辦理入住等事項,後聲請人雖在園區找到會計的工作,但因受監護宣告人及其母親的狀況時常需要處理,因此申請留職停薪,目前考慮是要繼續做或是轉換跑道。4.受監護宣告人不做任何表達:受監護宣告人入住桃園聯庚護理之家後,剛開始會表達疼痛,但後來未再做任何表達,家人與醫生都不確定受監護宣告人是不願意還是沒有辦法表達,後因受監護宣告人尿道炎導致發燒,無法進食、用藥,以致插鼻胃管、尿道管,受監護宣告人目前未與他人互動、也未再做任何表達,僅偶爾會情緒低落。5.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因家人收到受監護宣告人的郵局存單,不知道如何處理,詢問受監護宣告人,受監護宣告人也沒有做任何表達,聲請人想幫受監護宣告人申請低收入戶的補助,但因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而無法通過審核。因為受監護宣告人每個月需支付約新臺幣2萬多元的機構照顧費用,因此聲請人與家人討論,希望聲請人出面協助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作處理與規劃,如受監護宣告人的財產不足支付機構照顧費用,家人再做共同負擔等語。
(二)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7年9月11日以桃林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調查訪視報告記載建議如下:聲請人為相對人同母異父大姊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同母異父大姊,上述兩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並共同負擔相對人安置費用不足之開銷費用,相對人現安置於聯庚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由聯庚護理之家護理人員及看護人員照顧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協助相對人更換鼻胃管、導尿管等醫療服務,每2至3個月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帶相對人至林口長庚醫院腦神經內科看診、領取威爾森氏症、甲狀腺亢進用藥,相對人身分證、身障證明、存簿、印章由聲請人保管,相對人之健保卡則由安置機構代為保管。訪視期間,關係人口頭表示,相對人同母異父二姊知悉及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及同意選(指)任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同意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本院詳參聲請人居住處所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姨甥女,具有監護意願,且現由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並經家屬 陳羿伶 (相對人二姊)、 陳愛菊 (相對人之母)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應會有妥善之照顧,並為相對人之利益妥善管理其財產,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核屬至親,並提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亦經其他家屬同意,且無不適任之原因,是以,由關係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均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