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樹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617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樹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刪除;同欄第7行關於「民國106年7月底至同年8月18日之某日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7月底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期間某時許」;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內關於「106年9月4日105年儲字第1060180997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9月4日儲字第1060180997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張樹章固坦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伊於106年7月間遭通緝,將上揭物品置於包包一同放在伊車輛內,後來伊遭警察追緝,即將車輛棄置在內壢派出所後方,2週後伊回到車上方發現包包整個遺失,伊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90年8月17日申設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又告訴人 陳健峰顏來寶 因誤信詐騙集團,而分別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轉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各節,分據告訴人陳健峰、顏來寶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如附件所示之各該證據,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儲字第1060180997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106年8月18日起至106年8月30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及106年5月14日起至106年8月14日止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8617號卷第33頁、107年度偵字第7914卷第30頁),又告訴人陳健峰、顏來寶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於同日提領殆盡乙節,此觀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明,是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告訴人陳健峰、顏來寶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等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依被告當時業已年滿48歲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學經歷觀之,並無明顯智識程度匱乏之虞,況其於偵查中自陳知悉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應妥善保管等語,詎其竟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所為顯與常情大相悖離,是被告辯稱提款卡係遺失等語,實難採信。
(三)此外,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均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騙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而徵諸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顏來寶、陳健峰分別於106年8月14日、106年
8月18日因遭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旋於同日遭人分次以提款卡提領乙情,此觀前揭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2紙可明,若非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確認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騙集團成員焉能大膽數日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綜合上情觀之,果若被告未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遭竊恰未經常使用之提款卡,且帳戶內餘額所剩無幾,又恰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上,復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取得,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騙集團成員終得順利領取詐騙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存摺、提款卡遺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確於
106年7月底起至106年8月14日止之期間某時許,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而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際,既已成年,復佐以其於警詢供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其於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之際,應已預見該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屬無疑,從而,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乙節,至為明灼。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時、同地一次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數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固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107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上揭有期徒刑之罪刑尚未履行完畢,與累犯之規定已有未合,自不得論以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陳健峰、顏來寶,詐取金額合計達新臺幣46萬1,00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且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移送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7914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益發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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