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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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伍壹柒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伍壹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92年度少調字第588號」應更正為「93年度少調字第588號」、第8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4日下午2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上午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最末行扣案物應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5170公克,淨重0.1640公克)」;又證據部分另補充「移民署專勤事務第大隊機動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送移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713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辯稱: 伊施 用安非他命時間為99年10月31日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號)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送移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各1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欣妤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陳欣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不惟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 資力 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毛重0.5170公克,淨重0.1640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02公克,驗餘毛重0.5168公克,驗餘淨重0.163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02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毛重0.516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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