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儒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1543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奕儒因不滿告訴人 賴杰松 疑似介入其與女朋友之關係,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4日凌晨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15巷與文心南十路交岔路口處之洪運停車場內,以安全帽砸毀告訴人賴杰松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照鏡,致右後照鏡破裂不堪使用。嗣告訴人賴杰松發現遭毀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業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