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綉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綉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併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被告王綉閔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4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綉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7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受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103年5月17日22時,在臺南市○○路上之「喇賽」PUB內,以加熱成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18日8時38分許至警局接受不定期採集尿液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綉閔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供述│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證明被告於103年5月18日│││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8時38分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經送鑑驗後呈甲基安非│││50018號)│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有│││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室││││││├──┼──────────┼───────────┤│三│1.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2.矯正簡表│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察署101年度毒偵字│「5年後再犯」之規定,│││第867號不起訴處分│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書│,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4.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再│││議│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寧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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