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鄭文益 複代理人 黃煌文 被告 盛忠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歐張秋燕 人被告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盛忠有限公司(下稱盛忠公司)邀同被告歐張秋燕、歐建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月4日向原告簽訂①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綜合授信契約(一般週轉金)之借據,動用期間自106年1月5日起至107年1月5日止,原告於動用期間到期前,向本行申請依原條件續約,並於107年1月15日邀同歐張秋燕及歐建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②借款額度2000萬元之綜合授信契約(一般週轉金)之借據,動用期間自107年1月17日起至108年1月17日止,合計餘欠本金2000萬元。
(二)上開①②案借款利率皆依【一般條款】第六節一般週轉金條款第四條第一款,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45%計算,另依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六節一般週轉金條款第五條,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經轉列催收款,自轉列催收款日起改按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
(三)依放款借據特別條款第一條第(五)款甲方簽發之票據如有經退票而尚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註記之情事發生時,及第(十二)款甲方如發生財務惡化或其他經營危機,經乙方認定有影響甲方之償債能力時,得隨時減少核給之借款額度或視為全部到期。茲因:⑴盛忠公司於107年3月26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迄今尚未來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註記,有票信查詢單為證。⑵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前往該公司工廠登記之場所勘查(屏東縣○○鄉○○路○○○○○○號及之92號),僅餘會計人員二人,倉管人員一人,其表示係為通知客戶取回未加工鐵件而進公司,現場已有多組客戶在搬遷鐵件,負責人等皆已失聯多日,實際上已停業,故原告已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⑶盛忠公司借款僅繳息至107年3月5日至今未再清償。
(四)詎被告盛忠公司借款已經原告催告無果,尚積欠本金2000萬元及如附表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歐張秋燕及歐建宗等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6年及107年綜合授信契約、四紙查詢單、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債務人營運場所照片等影本(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綜上,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盛忠公司因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歐張秋燕、歐建宗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鄧思辰┌─┬──────────┬────────┬─────┬───────┬──────┐│順│││││││序│債權本金(新台幣)│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年息)│││││)│││├─┼──────────┼────────┼─────┼───────┼──────┤│1│18,000,000元│自107年3月5日│2.76%│自107年3月5│0.276%││││起至107年4月││日起至107年4│││││10日止││月10日止││││├────────┼─────┼───────┼──────┤│││自107年4月10日│3.76%│自107年4月10│0.376%││││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自107年9月5│0.752%││││││日起至清償日止││├─┼──────────┼────────┼─────┼───────┼──────┤││2,000,000元│自107年3月17日│2.76%│自107年3月17│0.276%││2││起至107年4月10││日起至107年4│││││日止││月10日止││││├────────┼─────┼───────┼──────┤│││自107年4月10日│3.76%│自107年4月10│0.376%││││起至清償日止││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自107年9月17│0.752%││││││日起至清償日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