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74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874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人 吳紫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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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即債權人 彭彥維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本件執行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2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審理程序中尚未對異議人合法送達即逕行作成,顯然違背法令。且系爭裁定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故非已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而異議人現已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裁定之效力應予停止,故不得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查系爭裁定向異議人住所地「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6」址寄送後,已由郵務人員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交該址所在之「摩根168管理中心」管理員 黃建銘 代異議人收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系爭裁定於該日即對異議人發生送達效力。而異議人並未於系爭裁定發生送達效力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故系爭裁定業已確定,並無疑義。前述事實,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資依據外,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驗無誤。至異議人所主張之審理中未合法送達之程序違誤等情,縱令屬實,亦僅得作為提起抗告之理由,並無礙於系爭裁定之確定。則異議人主張系爭裁定因未確定而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即非可採,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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