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72號聲明異議人 余紀良 相對人 余文榮
余雲臺 余雲清 余雪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1年5月31日100年度司聲字第34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所為101年度司聲字第348號裁定,於同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聲明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聲明異議人於101年6月18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定。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則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故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範疇,應以是否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準,此併予敘明。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土地事件,就坐落臺中縣○○鄉○○○段○○○○號土地之分割事宜,其中所繳交之臺中縣政府調解費、地政規費、土地測量費、土地分割製圖費、申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費用等每一筆單據上之費用,均係用在系爭848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上,且為聲明異議人所支出,而聲明異議人因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才委託聲明異議人之父親 余秋衡 前去繳納費用。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70,028元均係由聲明異議人單獨支出,此由費用單據為聲明異議人持有即可推證。故上開費用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乃司法事務官將該上開費用剔除於訴訟費用範疇外,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司法事務官之上開處分,將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納入訴訟費用計算等語。又本件聲明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應為170,028元,則相對人部分各應負擔之金額依比例計算應為:相對人余文榮(應有部分為36/504)應負擔費用為12,168元、相對人余雲臺(應有部分30/504)應負擔費用由10,140元、相對人余雲清(應有部分60/504)應負擔費用20,280元、相對人余雪香(應有部分22.5/504)應有部分7,605元。聲明異議人併請求相對人等能依照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訴訟費用額繳交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單獨支出臺中縣政府調解費、地政規費、土地測量費、土地分割製圖費、申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費用等應納入訴訟費用乙事,固據其提出收費證明為據,惟經原審裁定依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單據,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2581號卷內資料審查結果,據以認定原裁定計算書所記載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856元、土地複丈與謄本費4,620元,係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查上開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為聲明異議人與原審其餘12名原告共同預納,此有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上繳款人部分載明「余紀良等12人」可憑,聲明異議人雖主張第一審裁判費為其單獨支出繳納,並非12名原告共同繳納,惟聲明異議人迄今未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主張,即屬無據。又土地複丈與謄本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之結果,此部分為余秋衡繳納,並非聲明異議人所支出,而聲明異議人復未舉證確為其單獨支出,故原裁定不予列計為聲明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有理由。再關於聲明異議人主張臺中縣政府調解費、地政規費、土地測量費、土地分割製圖費、申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費等費用應為本件訴訟費用之範疇,而應予計入云云,惟上開費用經本院審酌客觀上仍難認為係進行該件訴訟所必要之費用,司法事務官將該部分金額予以剔除於訴訟費用之外,並就相對人等所應給付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經計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經核自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司法事務官所為剔除處分不當,求為廢棄,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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