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12號聲請人黃○○(原名黃○○)相對人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原名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李○○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身心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並審酌於鑑定人即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身心內科 官達人 醫師出具之鑑定書,鑑定意見為: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躁鬱症,鬱期)其程度嚴重,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可能性低。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鑑定書可佐,是本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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