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江嬌容 相對人東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衍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0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00,000元,關於相對人東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4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503號提存事件提存、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93號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本院112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號),且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112年度司聲字第1679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關於相對人東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另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賴衍志為聲請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賴衍志部分,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件對相對人賴衍志所為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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